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98号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DonaldB.Osbor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是“其中保持有嵌入滚子的传送带模块及传送带”(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HS901C的被控侵权传送带产品,并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相关展会上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还涉嫌出口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HS901C的传送带;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地应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地即广东省深圳市,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HS901C的被控侵权传送带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59号公证书初步证明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展时展出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上海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本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