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望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与人民陪审员李玉晨、贾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望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至9月,深圳市彩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真公司)的经营者叶某某与该公司销售业务员李某某,接受深圳市盐田区叶屋东街的客户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订单,在未经“EPS0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亦未向客户刘某某索取“EPS0N”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为刘某某擅自印刷和制造标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水盒包装彩盒,从中牟利。
2016年9月8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东部阳光住宅区旁的加油站,当场从彩真公司送货的粤BASQ19的吉普车上查获标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水盒包装彩盒24000个。
当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到彩真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龙岭南路18一1号的厂房查获了标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水盒包装彩盒90232个以及用于贴包装盒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4471张,并将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经查,商标注册号为第4382048号的商标“EPSON”的注册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类,包括盒式油墨,盒式(墨)调色剂,注册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6日止。
权利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送货单,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李岁娜、林巧平、王东垒、戴巧思、苏杰辉、杨巧婷、雷芳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彭望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的标识没有全部流失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已经下降到最低;
二、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盈利,加工一个墨水盒包装彩盒0.15元,除去人工、厂房租金、机械折旧等,只赚毛利,被告人叶某某只收取了定金。
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叶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主管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没有任何前科记录,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查获的非法制造的物品(详见卷宗内查获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晨 人民陪审员 贾 万 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丹丹(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