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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何建鹏,分别为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刘东英,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普斯特门市部)、刘东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刘东英为普斯特门市部的经营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被告。

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何建鹏和普斯特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普斯特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承担得成公司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公证费共1402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得成公司与黄丽琼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取得“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得成公司在2015年春夏广交会会展上发现品牌为普斯特照明的企业展出与其几乎一致的产品,普斯特门市部未经得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与得成公司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侵权产品。

2015年8月19日,得成公司的代理人到普斯特门市部的生产场地提取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普斯特门市部侵害得成公司的专利权,给得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普斯特门市部答辩:普斯特门市部只是采购转销售了被诉产品,并未实施生产行为,且在收到得成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

普斯特门市部的侵权时间短、销售规模小,得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黄丽琼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1XXXX8.5“吸顶灯”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3年12月1日,黄丽琼与得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2015年8月29日,得成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荷塘镇上围××幢厂房购买货物一批(共三十六箱),单价为29元,取得0005525《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一张、NO6009767《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厂房周围环境相片七张等资料。

《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上记载供货单位: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电器厂,营销地址:中山市古镇XX中路XXX号,销售电话:0760-223XXXX5,厂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厂部电话:2760-236XXXX6。

《收据》上盖有“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印章。

名片上记载有:“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XX市荷塘镇XX工业区,办公电话:0760-236XXXX6,传真:223XXXX5”等字样。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该交易记录作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诉产品是一个吸顶灯,其外观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其外观设计与得成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吸顶灯,主视图为同心圆设计,中心点为一八边形图案,周围有一圈两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同心圆的中部为白色灯罩,同心圆的最外部为四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

另查明,普斯特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东英,成立于2002年5月30日,成立资金数额为4000元,经营范围:销售:灯饰。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2015)粤中凤翔第1738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得成公司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

经审查,得成公司无证据证明名片上记载的“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为普斯特门市部在经营中另外使用的企业名称,仅凭《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和名片上记载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得成公司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诉讼中,得成公司起诉了普斯特门市部和刘东英,经审查,普斯特门市部为刘东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因此,本案仅将普斯特门市部列为被告,不将刘东英列为被告,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主视图均为同心圆设计,中心点为一八边形图案,周围有一圈两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同心圆的中部为白色灯罩,同心圆的最外部为四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普斯特门市部未经得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得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得成公司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得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普斯特门市部赔偿10000元。

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ZL2012301XXXX8.5“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承担1674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承担18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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