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904号 原告:陈恩喜,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敏,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利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雄宇路15号光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袁茂志,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富惠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地段。
法定代表人:伍小容,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2月1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05日 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永利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讯公司)、被告惠州市富惠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惠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XXXX421.X、名称为“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永利讯公司、被告富惠创公司共同答辩称:1、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方案进行比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答辩人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透明化妆首饰盒 专利申请日:2017年01月17日 专利号:ZL20173XXXX421.X 授权公告日:2017年06月13日 专利权人:陈恩喜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1月08日。
2017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各层结构、把手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与现有设计明显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被告侵权事实: (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永利讯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2019)浙台正证字第320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6日,原告浏览被告永利讯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纳思晨家居”,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首饰盒收纳盒家用亚克力挂耳钉耳环盒子收纳盒整理盒饰品展示架大”,销售单价为158元,显示有库存456件,累计评论数量1735,交易成功数量275。
被告永利讯公司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
原告确认该网店信息中未展示被告富惠创公司的信息。
2、两被告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2019)浙台正证字第320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永利讯公司淘宝网店铺购买了1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143元,订单号为616833441XXXX70176,物流信息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30035XXXX8594,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雷士工业园区蜂巢快递柜。
(2019)浙台正证字第31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6日,原告收取单号为7730035XXXX8594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上的寄件地址为“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雷士工业园A3楼”。
该外包装箱上标有“生产厂家:惠州市富惠创实业有限公司”、“厂家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雷士工业园A栋”。
被告永利讯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称其向被告富惠创公司下单,由被告富惠创公司发货。
两者的货款采取月结方式,但未提供约定月结货款、支付货款的证据。
3、被告富惠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最外层包装上标有“生产厂家:惠州市富惠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富惠创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被告富惠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及生产:塑料制品;
工艺品包装盒的设计制作。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该公证封存外包装箱上标有“生产厂家:惠州市富惠创实业有限公司”、“厂家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雷士工业园A栋”字样。
当庭进行拆封,外包装箱内套有一小包装箱,该小包装箱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打开该小包装箱,内有透明首饰盒一个及卡片一张,原告当庭使用其手机登陆手机淘宝APP扫描该二维码显示店铺名称为“纳思晨家居”。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卡片上均无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永利讯公司及被告富惠创公司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抗辩 1、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为ZL20113XXXX90.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主要专利视图如下: 2、两被告主张的惯常设计证据为:ZL201530443979.5、ZL201530443977.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10份对比设计、ZL201420409917.2、ZL201520724953.2、ZL201621165592.3、ZL201621159423.9,共16份专利,申请日、授权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
两被告主张:16份在先专利公开的惯常设计特征为:(1)抽屉为长方形或正方形(2)抽屉层数为2-4层。
两被告当庭确认:1、现有设计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纵向拉柜与横向抽屉进行组合的设计,仅在其提交的惯常设计中的ZL201621165592.3、名称为“一种新式飘窗柜”中同时出现了纵向拉柜与横向抽屉。
(附图) 2、被告确认,其提交的惯常设计中有5份在先专利公开了三层抽屉层数,仅有ZL201520724953.2、名称为“一种使用方便的医用急救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其上层设计公开了四层抽屉的设计。
将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组合。
原告意见: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意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16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以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9316元。
2、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被告永利讯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袁茂志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伍小容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被告富惠创公司的股东为伍小容及另外两名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先专利文献、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各层结构、把手的形状设计是其区别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但在各层结构、把手的形状设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院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纵向拉柜与横向抽屉进行组合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恩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