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508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远景综合市场*号之一。
经营者:黎士贤(黎土贤)。
被告:黎士贤(黎土贤),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曾浩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后经核准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ΓΛΡΟΟ”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柏”“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
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
二、2015年4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一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54、856号远景综合市场一楼的神州号码港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有线鼠标一个,付款45元,并当场取得盖有“浩天通讯器材店收款专用章”印章、号码为0812125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综合市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5年5月6日,上述公证处作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张兵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买的有线鼠标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张兵保管。
2015年6月9日,上述公证处出具金额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交款人为原告雷柏公司。
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
开拆后可见鼠标一只,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多处印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
四、原告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9号所述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五、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商事登记信息、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雷柏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雷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原告雷柏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相关产品及商标有鉴别的能力。
根据该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雷柏公司要求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因无证据证实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赔偿原告雷柏公司6000元(含原告雷柏公司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共同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浩天通讯器材店、黎士贤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