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群,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发,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视居住。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群为非法获利,自2014年12月开始,在未经汕头市澄海区奇迪思玩具厂(下称“奇迪思玩具厂”)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将奇迪思玩具厂享有商标权的“YIQIS”彩泥玩具外包装盒、贴纸模板提供给被告人杜某发。
杜某发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在其位于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工业区的“雄盛印刷厂”接受杜某群的委托,为杜某群印制带有“YIQIS”商标标识的彩泥玩具外包装盒和贴纸。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群位于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的玩具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假冒奇迪思玩具厂“YIQIS”注册商标的彩泥玩具4656盒(每盒含1件商标标识)、包装盒21100个(每盒含1件商标标识)、贴纸154800张(每张含36件商标标识)、半成品1件及模具3副,现场抓获被告人杜某群。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发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5598556个。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已赔偿奇迪思玩具厂,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蒙某、杜某1、杜某2、杜某3的证言;
《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
到案经过;
《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收条》、《申请书》;
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杜某群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杜某发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能共同出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群、杜某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决定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彩泥玩具4656盒、包装盒21100个、贴纸154800张、半成品1件及模具3副,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