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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民终3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号。

经营者:赵芬良。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以下简称:永登康视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与永登康视达中心经营者赵芬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永登康视达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永登康视达中心构成合法来源,认定错误。

1.永登康视达中心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理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涉案商标“”眼镜的品牌知名度、质量及创新能力等综合指标在眼镜行业居于首位,为同行业唯一亚洲500强品牌。

并且获得了诸如“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等荣誉证书。

更是在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为维护其“”商标品牌,平均每年投入1656万的巨额费用用于各种广告及媒体宣传。

永登康视达中心的主观恶性大,是典型的恶意侵权。

永登康视达中心作为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的销售人员,理应对行业内的驰名商标有所了解,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以“搭便车”的方式,借雅瑞公司商标品牌效应之便,为追求高额经济利润,销售标有与“”商标相似的“一起暴龙YIQIBAOLONG”眼镜,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构成混淆和误认。

2.永登康视达中心未提供被控侵权眼镜的供应商。

永登康视达中心仅提供的第三方宏泰眼镜商行的购货清单,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购货清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仅通过主观判断便予以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能够证明产品来源的。

且一审法院既未对永登康视达中心所称的第三方供应商宏泰眼镜商行进行相关审查,亦未对涉案眼镜是否是由该供应商所售出进行相关核对。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永登康视达中心构成合法来源,显属错误。

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永登康视达中心主观善意、客观来源及第三方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永登康视达中心构成合法来源,与法相悖。

(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雅瑞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显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

由此可知,只要永登康视达中心销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即构成侵权。

即使永登康视达中心构成善意侵权,免除的也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支付,雅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及在永登康视达中心处购买涉案眼镜消费150元的合理费用,共3050元。

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雅瑞公司为制止永登康视达中心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永登康视达中心存在明显过错,系恶意侵权,其行为已损害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永登康视达中心构成合法来源,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不能对公众和社会导向的行为起到正确的引领作用。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永登康视达中心口头辩称,我们销售的是“一汽瀑龙”眼镜,在一审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不承担侵权的责任。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登康视达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永登康视达中心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永登康视达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诉讼费由永登康视达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没有特定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永登康视达中心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零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0日雅瑞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永登康视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永登康视达中心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证据保全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永登康视达中心向法庭提供宏泰眼镜商行的购货清单一份、“一汽瀑龙”商标注册证一份以及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其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虽永登康视达中心对真实性和公证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永登康视达中心的异议不予采信。

永登康视达中心提交的证明其销售眼镜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虽雅瑞公司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从永登康视达中心的从业场所、从业规模以及举证能力综合审查,对永登康视达中心的举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永登康视达中心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雅瑞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永登康视达中心将带有“一汽瀑龙YIQIBAOLONG”标识的眼镜进行市场销售,并未取得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标识的字形、读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永登康视达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雅瑞公司请求判令永登康视达中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提供因永登康视达中心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再结合永登康视达中心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售数量有限的实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永登康视达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立即停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永登城关解放街康视达眼镜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永登康视达中心销售行为一审判决构成合法来源是否适当,永登康视达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犯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在永登康视达中心购买购买眼镜一副,所购商品是“一汽瀑龙”眼镜;

照片显示所购眼镜标签是“一汽瀑龙”。

永登康视达中心销售的是“一汽瀑龙”眼镜。

永登康视达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一汽瀑龙”商标注册证以及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证明其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永登康视达中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了提供者。

一审判决永登康视达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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