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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1135号
案件名称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系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上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和被上诉人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上海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香奈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大上海城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大上海城公司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为涉案侵权行为积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大上海城公司仅为承租人提供合法经营场所;

且大上海城公司主动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香奈儿公司的维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不给大上海城公司提供识别假冒注册商标的方式、方法,使大上海城公司有效禁止商户继续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现困难,香奈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大上海城公司只是市场的管理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大上海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以大上海城公司是大上海城的经营管理人为由,判决大上海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4.在其他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中,大上海城公司仅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判决大上海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案不同判。

香奈儿公司辩称,大上海城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为商户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向大上海城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

但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有4家商户在货架上公然售卖侵权商品,大上海城公司的行为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涉及五家商户,一审法院仅判决大上海城公司赔偿5万元,远远低于其他直接侵权的赔偿数额,已经考虑了大上海城公司间接侵权的行为性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大上海城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

4.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香奈儿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

其中,14586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

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

大上海城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销售;

商业房地产策��;

房地产中介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房屋及摊位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商业咨询。

2015年1月30日,香奈儿公司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从大上海城公司A0033号摊位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

从C042A01号摊位上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

从B0010B号摊位上以169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从B0093号摊位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从A0067号摊位上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并分别作出(2015)郑黄证经字第726号、第729号、第731号、第732号、第733号公证书。

同年3月12日,香奈儿公司致函大上海城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

香奈儿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大上海城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同年3月18日,大上海城公司向涉案商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任何假冒香奈儿商标的商品。

次日大上海城公司复函,称对已发生侵权的商铺一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各涉案商铺于同日向大上海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

同年5月8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以公证购买的形式从上述A0033号、CO42A01号、B0010B号、B0093号摊位上分别以350元、1000元、150元、300元的价格购买带有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的“CHANEL”字母和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的图形标识的包各一只。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大上海城公司披露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香奈儿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述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仅对大上海城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时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法国巴黎法院认证的南岱尔商事法庭关于香奈儿公司注册摘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经字第726号、第729号、第731号、第732号、第733号、第2521号、第2523号、第2524号、第2526号公证书、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各商户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大上海城公司的复函及限期整改通知书、南岱尔商事法庭关于香奈儿公司注册摘要、香奈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香奈儿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香奈儿公司所提交的诉状未有香奈儿公司签名盖章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峰代理该公司维权事宜,故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真实性,民事诉状作为香奈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材料,亦具有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故本案香奈儿公司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签名的诉状,符合法律规定。

大上海城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上海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证实香奈儿公司分别从大上海城商场内A0033等四个商铺两次购买、从A0067号商铺一次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商铺在小商品市场内以非专卖店的方式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手包,大上海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经香奈儿公司的合法授权或商品的合法来源,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所带有的商标标识分别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上注册的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属同类商品,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大上海城公司虽然主张上述商铺各有实际经营者,并向香奈儿公司披露了经营者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大上海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大上海城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各涉案商户的租赁摊位号,但大上海城公司未对各涉案商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该市场内仍存在多家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映出针对香奈儿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非偶发行为,而大上海城公司对此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积极应对,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而是仅仅向商户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使各涉案商铺仍然得以在大上海城商场内继续经营假冒商品,可以认定��上海城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大上海城公司应就其管理的商场内造成的侵权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香奈儿公司所支出的公证费9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3619元,属维权的合理开��,应予支持,对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上海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大上海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上海城公司负担4000元,香奈儿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上海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诉讼中,大上海城公司提供了涉案A0033号、CO42A01号、B0010B号、B0093号商铺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商户租赁大上海城公司的商铺,以商户自身名义注册经营主体,自主经营,由大上海城公司统一进行市场管理;

并提供了A067号商铺的购房合同、协议书等,约定购买该商铺的业主委托大上海城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运营管理。

在香奈儿公司针对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市管城区隆鑫箱包行以及大上海城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民初100号、(2016)豫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市管城区隆鑫箱包行分别赔偿香奈儿公司4万元,大上海城公司分别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上海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户出售的是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商铺的出租人,同时也是商场的管理人,负有检查、监督、管理承租人及其他商户合法经营的责任;

根据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市场定位,大上海城公司无需香奈儿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即应知道大上海城商场内的涉案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大上海城公司并未主动采取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在香奈儿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商户出售侵权商品后,大上海城公司虽然向商铺承租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商户仍然在继续出售侵权商品,并未产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结果,故大上海城公司疏于尽到检查、监督、管理责任,客观上为涉案商户出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认定大上海城公司构成侵权并���不当,大上海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关于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并不直接出售商品,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销售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为涉案商户出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每个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香奈儿公司请求大上海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大上海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上海城公司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域经济发展状况,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涉及5家商户侵权,一审法院确定大上海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他同类案件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一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对大上海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大上海城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大上海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大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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