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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766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上诉人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利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都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并不相同;

2.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康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丰利莱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仅公开了部分特征,且图片并不清晰,故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利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儿童餐椅(型号ACE1011),并销毁用于生产该儿童餐椅的模具;

2.丰利莱公司赔偿康康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丰利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康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多功能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3306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6月23日,康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淘宝网站,搜寻“爱瑞宝”产品,在名称为“aricare爱瑞宝旗舰店”、公司名称为“丰利莱公司”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订单并付款。

选购的两款产品型号分别为ACE1011和ACE1012,产品单价分别为338元和228元。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另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209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书中网站版权所有人为丰利莱公司,产品中心栏目介绍该公司主要产品有型号ACE1011、ACE1012、ACE1013三种儿童座椅和汽车安全座椅等,该公证书中同时载明丰利莱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传真、邮箱、国外安全标准认证情况和包含欧洲、北美和南美的销售市场,以及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全球累积销量1168000台等信息。

2015年6月26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中载明,网店名称为“爱宝宝婴儿商场”的卖家中展示有货号为ACE1011的商品,其单价为338元,交易成功数量为623件。

另查明,丰利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注册资本为518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胶制品、木窗、木门、儿童椅等。

2012年9月6日丰利莱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爱瑞宝aricare”,并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授权。

2013年11月18日,丰利莱公司将儿童高脚椅产品送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并于同年12月20日获得报告号分别为SHHG1311043251IP-CN和SHHG1311043251IP的中英文SGS测试报告,报告中有送检样品附图图片,图片中显示该款儿童高脚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

同年9月18日,丰利莱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中,上传儿童椅图片,该儿童椅型号不详,儿童椅的上半部分有椅套遮蔽。

同年9月26日,丰利莱公司又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中,上传儿童椅图片若干,图片名称分别为jubu01、jubu04、jubu06和QQ截图图片名201309261229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康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利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丰利莱公司构成侵权,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康康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产品型号为ACE1011的儿童椅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之处有:1.均包含四脚支架、圆柱型横梁、长条形横梁、椅座、椅座和支架连接器、椅座壁、扶手、靠背和脚垫;

2.其中的四脚支架由前后构成一组,每组支架均通过上端连接器固定连接;

3.前后支架通过圆柱型横梁连接,该横梁的前端固定于前排支架末端,后端沿着后排支架可上下滑动调节,该横梁高低端呈弧形;

4.左右支架通过长条形横梁固定,该长条形横梁底部略微呈现一定弧度,长条形横梁左右两端连接有圆锥形支架脚;

5.椅座和支架通过连接器固定在前排左右支架上,连接器沿着前排左右支架可上下滑动调节;

6.椅座左右两侧有对称的椅座壁,椅座壁侧面整体呈扇形;

7.左右侧椅座壁上端各有一把长条形扶手;

8.椅座后端为靠背,靠背整体略微后倾式竖直,靠背中间为平面,左右两端弧形凸出;

9.椅座前方下端处连接有长方形悬挂面,悬挂面上分布有四组长方形镂空凹槽,半椭圆形脚踏板嵌入悬挂面中的长方形镂空凹槽,悬挂面和脚踏板共同构成了脚垫。

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之处有:1.授权外观设计前后支架的上端连接部呈近似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上端连接部呈近似直角转角设计;

2.授权外观设计左右支架的长条形横梁弯曲弧度更大而宽度窄,被诉侵权设计长条形横梁的弯曲弧度小而宽度宽;

3.授权外观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后端呈长扇形状,扇形面后端越过后支架整体呈现靠后,而被诉侵权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均呈四分之一圆形状,半径较短,椅座壁后端介于前后两支架之间,授权外观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前端为圆弧形转角,被诉侵权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前端为直角转角;

4.授权外观设计靠背和底部椅座中间位置通过铰接连接,使得靠背沿着椅座壁中轨道向后调节而倾斜,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和底部椅座一体式固定成型,靠背垂直略微向后倾斜;

5.授权外观设计靠背整体比较平坦,靠背周沿平直,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周沿较为凸出。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儿童安全座椅,儿童座椅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侧面和背面,其正面和立体角度的设计特征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上述5点区别都是细微和局部的,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丰利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

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现有设计是否成立,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因此,现有设计并不局限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只要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为公众所容易获得即能构成现有设计。

1.丰利莱公司将产品送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SGS测试报告。

该报告中附图有送检样品图片,根据图片显示,该款式儿童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不能全面呈现被检测产品外观设计特征及细节,且丰利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报告是对外公开被公众所知,故该报告中送检样品图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2.丰利莱公司提供的证据1显示,丰利莱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上传的5组多功能儿童餐椅,该儿童餐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不能全面呈现该产品外观特征及细节,故丰利莱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上传的图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3.丰利莱公司提供的证据5显示,丰利莱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传名称分别为jubu01、jubu04、jubu06和图片名为20130926122925的QQ截图图片,因jubu01和jubu04是产品部分细节图片,且图片jubu04有椅套遮蔽,均无法呈现完整设计特征,图片名20130926122925的QQ截图的图片中显示,儿童餐椅有椅套遮蔽,亦无法呈现产品完整设计特征,图片jubu06只显示产品的主视图,无法显示其余各个视图的设计特征,上述各组图片均无法全面客观呈现该产品外观特征及细节,故丰利莱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上传的图片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综上,丰利莱公司提交的各证据中的照片均无法被认定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丰利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丰利莱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丰利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康康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康康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丰利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儿童餐椅(型号ACE1011)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丰利莱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该儿童餐椅的模具,因康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模具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丰利莱公司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38元,丰利莱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丰利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和康康公司为制止丰利莱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9日判决:一、丰利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康康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3306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丰利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康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康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康公司负担1500元,丰利莱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丰利莱公司提供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回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康康公司质证后认为,丰利莱公司逾期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丰利莱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回函仅载明了图片的上传时间,并不代表图片自上传时即处于公开状态,且仅公开了产品的部分特征,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但不能有效证明图片的公开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丰利莱公司以其已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丰利莱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丰利莱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利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座椅,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需要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是整体外观形状。

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存在如下区别:关于主视图,授权外观设计左右支架的横梁弯曲弧度较大而宽度较窄,被诉侵权设计长条形横梁的弯曲弧度较小而宽度较宽。

关于左视图,授权外观设计前后支架的上端连接部近似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上端连接部近似直角转角;

授权外观设计椅座壁侧面后端呈长扇形状,座壁后端越过后支架整体呈现靠后,而被诉侵权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均呈四分之一圆形状,座壁后端未越过后支架;

授权外观设计底部无转轮,被诉侵权设计底部设计有与支架颜色不同的转轮。

关于后视图,授权外观设计靠背底部连接有横向支撑面,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底部并未连接有横向支撑面。

由于上述区别均是儿童座椅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所存在的区别,故应认定该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丰利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丰利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康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康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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