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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7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汕头市万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8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堤路。

法定代表人:陈秀暖。

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三路。

法定代表人:凌冲。

被告:汕头市万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区科技西路。

法定代表人:方士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生,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田公司)、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凌公司)、汕头市万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集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89639.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被告万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万利达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是指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的专用模具,宣传材料是指名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名田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名田公司的天猫网店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同时原告发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鹰凌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厂址及公司网站信息。

原告还发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万利达”注册商标,经原告进一步查询得知,该“万利达”商标系由万能达公司及万利达集团在电炉及电加热装置上注册使用。

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现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而共同大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被告名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鹰凌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万能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能达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万利达”商标并不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无法明确涉案商标是由谁标注的,涉案商标也并非由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共同拥有的。

原告也未明确涉案商标由谁所有;

2.从原告提供万能达公司的商标查询资料来看,“万利达”商标专用权是从2016年6月份才享有,而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16年4月份,这说明2016年4月万能达公司根本不可能使用涉案商标,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原告还起诉万能达公司明显是典型滥用诉权的行为;

3.原告提供万能达公司的注册商标资料商品分类中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炉灶。

原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是万能达公司所拥有商标项下的使用产品,还把万能达公司列为被告,事实上电炉灶产品是属于1102类,该类产品万能达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万能达公司只在1104、1109类产品有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起诉万能达公司是一种典型滥用诉权的行为,给万能达公司产生诉累,万能达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被告万利达集团答辩称:1.万利达集团从未在与本案电陶炉类似的商品中注册“万利达”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炉灶”,应属于商标注册中第11类1104群组第(一)部分,即电炊具;

烹调器;

炉子;

燃气炉;

厨房炉灶(烘箱);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铁锅等。

而第11类1104群组第(一)部分的商标已由万能达公司在先注册,故万利达集团所持有的“万利达”商标并未能在该类商品注册,即本案中涉及的“万利达”商标不属于万利达集团所有;2.万利达集团从未将“万利达”商标授权名田公司及鹰凌公司使用。

万利达集团与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亦不存在与本案相关的业务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原告经公证在名田公司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以1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运费25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原告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电陶炉一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和“万利达”商标标识,其外包装上还印有“产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工业区”字样及联系电话和网站。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经本院释明,万能达公司表示放弃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的权利。

原告认为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均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均有可能与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存在商标许可关系。

此外,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专用模具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的专用模具,宣传材料是指名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现没有证据证明鹰凌公司、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与该网络链接有关。

万能达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表示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也未授权他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16045867号“万利达”注册商标。

万利达集团表示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也未授权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万利达”注册商标。

另查明,名田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电器、五金塑料制品及配件。

鹰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力器具。

万能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煤气炉具,家用厨房电器具,家用取暖用具等。

万利达集团成立于1999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不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

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

企业总部管理。

万能达公司系第16045867号“万利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电炊具、烹调器、炉子、燃气炉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万利达集团系第3819297号“万利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热焊枪、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盘、暖气装置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原告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121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8元、运费2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审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企业公示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经公证在名田公司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购买到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名田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名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有专用模具。

综上,本院认定名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从经营范围看,鹰凌公司亦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鹰凌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流通,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鹰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鹰凌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鹰凌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鹰凌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和宣传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万利达”商标标识,但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均表示既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万利达”商标,也未授权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万利达”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万利达”商标标识经万能达公司或万利达集团授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和宣传材料,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对万能达公司、万利达集团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看,均有圆形旋钮和方形显示屏;

3.从后视图看,均设有形状相同的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在炉体的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两者背部散热孔分布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左右两块区域,被诉侵权产品为左中右三块区域。

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散热孔的差异不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名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鹰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名田公司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

鹰凌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名田公司、鹰凌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田公司、鹰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名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鹰凌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

二、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四、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名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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