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683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路16-4号。
经营者吴XX,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智杰,男,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新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XX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其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XX经营部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XX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2、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经营部辩称:1、其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生产厂家,没有能力辨别真假,且有正规进货渠道;
2、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上的名称与其名称不符,且质量保证单记载的单价与刷卡凭证金额不符;
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至无锡市的中国联通店购买涉案移动电源,并取得盖有“新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公章的质量保证单及商户名称为“格力电器”的POS签购单各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移动电源、配套数据线及外包装、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移动电源、配套数据线及外包装上均突出印有字样,且产品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
质量保证单抬头为“安卓智能专卖店”,质量保证单上加盖XX经营部公章,并有“小米电源”手写字迹,单价显示为80元;
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格力电器,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XX经营部经营者系吴XX,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通讯器材的零售、维修服务、代理发展电信业务。
XX经营部自认其经营面积为2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小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质量保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XX经营部称其有正规进货渠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于庭后提供加盖有苏州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公司)的收据欲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实物系其向武隆公司进货,但并未提供武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销售凭证等其他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武隆公司相关人员带至本院确认公证封存实物是否为武隆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经营部销售的移动电源、配套数据线及外包装上突出印有字样,与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构图、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并且与小米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小米公司的授权,该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XX经营部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保证单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关于XX经营部辩称的质量保证单上的名称为安卓智能专卖店,与其中国联通营业厅店名及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格力电器不符、质量保证单载明的单价为80元,与POS签购单上的金额100元不符,故对于(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因(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所附照片及质量保证单上加盖XX经营部公章的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实物由XX经营部销售,XX经营部应对外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XX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其辩称的涉案质量保证单抬头为安卓智能专卖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格力电器、质量保证单记载的单价与POS签购单金额不符的情况,亦不足以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故本院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1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经营部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XX经营部作为通讯器材销售者,应对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查义务,且其在诉讼中承认销售过小米公司正品手机,理应对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有更高注意义务。
公证保全的移动电源、配套数据线及外包装上均无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由此可见,XX经营部未尽审慎义务致购进此类产品进行销售,其以没有商标鉴别能力判断商品真伪为由主张其不知所销售的商品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件不能满足。
XX经营部提供收据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该收据上仅载明产品名称“小米蓝色电源”,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其并未在其主张的时间内提供其所称的进货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销售凭证等其他线索供法院查实,不符合“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规定,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XX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小米公司要求XX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XX经营部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且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XX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小米公司负担157元,XX经营部负担368元。
(小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68元由XX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米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欣 二О二О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