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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10知民初7号
案件名称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知民初7号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货物小区。

法定代表人:尚美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妍,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珠江路西,中福街北。

法定代表人:宋清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诉被告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被告嘉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第16445556号“ ”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867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益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油;

食用葵花籽油。

202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登记转让给郑丽云个人。

2020年8月20日,郑丽云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益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在商标局备案,使用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第16445556号商标销售食用油,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嘉荣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后主张他人侵权,构成权利滥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2号的指导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带有涉案标识的大豆油产品为俄罗斯生产,生产商为阿穆尔公司,标识本身是臆造词,有较高的显著性。

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阿穆尔公司已经将涉案标识用于豆油产品并销售至中国境内。

嘉荣公司曾于2015年2月2日进口一批使用涉案标识的俄罗斯豆油,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益泰公司曾用名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益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邻国和地区开展各类商品进出口业务,涉案商标现在的权利人郑丽云曾是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完全不了解涉案商品的标识可能性较低,但是其仍然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中国恶意抢注涉案标识,恶意行使商标权,构成权利滥用。

同时郑丽云还恶意申请了第48322788号商标,该商标也是阿穆尔公司大豆油商品使用的在先使用标识,在该商标申请之前,商品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销售和宣传。

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列举了恶意注册商标的6种情形,其中第一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第四项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益泰公司和郑丽云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商标。

郑丽云更是多个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

其在工商登记中与益泰公司进行切割,但仍然为益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能印证其滥用商标权。

2.涉案商标由益泰公司申请,益泰公司及郑丽云均未提供实际使用涉案标识的证据,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若其不能提供近3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则嘉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益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第16445556号商标注册证;

商标转让证明;

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意在证明:1.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益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油;

食用葵花籽油。

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2020年8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益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郑丽云。

3.2020年8月郑丽云将商标授权原告益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

2020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020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进行了公告。

4.原告益泰公司是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嘉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1.益泰公司是2020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其公证书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时间较短,没有造成损失;

2.益泰公司获得该商标没有缴纳使用费用;

3.益泰公司的产品包装为俄罗斯原装进口,非益泰公司进行包装,益泰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没有在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

证据二、黑龙江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及发票。

意在证明:1.2020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告销售的外包装有“ ”的食用油一箱,微信付款并保存了付款截图等。

黑龙江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2.公证费为500元。

发票金额为1万元,因为原告益泰公司同时起诉20个案件,折合每个案件的公证费为5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见,被告仅剩余零散的一件及一瓶涉案产品。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确认案涉商标为原告公司注册,并承认在不经原告授权下,不会在市场销售带有案涉商标的大豆油产品,否则就承担违约责任。

承诺书中被告所进口的产品,原告同意其中的80%由被告继续支付给其预售客户,剩余20%由原告公司以进货价格予以回收。

证明在2020年5月25日之后被告手中不可能再有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大豆油商品,结合本案证据二原告的购买过程,可以证实被告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这批货是原告同意进入中国的,原告销售的货物也是来源于被告,而非原告自己生产或进口。

原告没有使用案涉商标。

原告也承诺其确实从被告处拉走了20%的货物,同意继续销售其余80%。

从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的营业场所仅剩下为数不多的产品,在商业交易中属于常见的库存现象,被告在此后也未再进口相关产品,而原告在签署承诺书后,并未秉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仍恶意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此时益泰公司并未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而且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是否侵权应根据被告行为及侵权事实予以认定,仅依承诺书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嘉荣公司进口案涉商品的事实。

被告嘉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1.申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2.签证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卫生证书》;

3.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俄罗斯大豆油产品图片。

意在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阿穆尔公司就已经将涉案标识用于俄罗斯大豆油产品,并销往中国境内;

原告及商标权人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中国恶意抢注涉案商标,恶意取得商标后主张侵权,已构成权利滥用。

原告益泰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海关报关单和卫生证书,其申报日期与本案无关联,申报日期为2015年,案涉商标此时在我国并未注册,谈不到被告进口或者商标合法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并不是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只适用于我国领域内合法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实行的是注册在先原则,即申请在先,而且案涉商标至今未被任何利害关系人或国外权利人提出质疑,并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至今合法有效。

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权利滥用。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权属有问题,应自原告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案涉俄罗斯商标并未在我国申请商标保护。

证据二、1.第48322788号商标申请详细信息打印页;

2.京东用户上传的俄罗斯大豆油产品照片;

3.微信、1688关于俄罗斯大豆油产品的介绍。

意在证明:原告及商标权人存在其他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案涉商标是其恶意取得。

原告益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是否恶意应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商标委员会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证据二为其他商标商品信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28日,案外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益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油;

食用葵花籽油,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20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郑丽云。

2020年8月21日,本案原告益泰公司与郑丽云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益泰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无使用费。

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公告。

被告嘉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陆路、海运、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仓储服务;

报关、报检代理服务;

商务咨询;

装卸搬运;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20年10月30日,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内容为:2020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嵩与公证人员来到绥芬河市珠江路88号被告公司,马兆嵩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130元,购买标有“”的食用油一箱,对被告牌匾及室内货品进行拍照。

原告为办理的20个案件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0元,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2015年2月,被告从俄罗斯进口带有“”商标的拉奇牌豆油,其中,4.78L规格的8856桶/38967千克,0.92L规格的5184桶/4406千克。

“”在本案诉争商标在中国注册前,已在俄罗斯注册。

再查,原告作为商标使用权人以及商标权人在注册第16445556号“”商标后,并未生产食用油类食品,而是从俄罗斯进口该商品。

被告所售案涉商品与原告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丽云申请注册了第16445556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注册商标证书,该证书在有效期内,能够证明商标的权利归属,在未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郑丽云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因与郑丽云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因此享有第1644555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俄罗斯,非被告生产,原告亦认可该商品与原告从俄罗斯进口并销售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情形,原告主张未经其授权的销售行为即是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奎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祖 睿 书 记 员 孙 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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