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知民初18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华,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刘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光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光华立即停止侵犯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刘光华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依法判决刘光华支付雅鹿公司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取证费和交通费等);
4、判令刘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雅鹿公司系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的注册人,公司经过多年持续经营,被评为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第311位、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江苏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苏州民营企业50强第47位等。
经过公司对雅鹿品牌的不断宣传推广,雅鹿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雅鹿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企业五星品牌、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雅鹿品牌价值223.35亿人民币。
2.据查,刘光华在未经雅鹿公司授权允许的前提下,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私自使用雅鹿商标销售服装,侵害雅鹿商标权的商品有10款。
刘光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雅鹿公司的商标利益,给雅鹿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雅鹿公司为维护商标权益亦支付了很多成本,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雅鹿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光华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
雅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第945398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1625500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11份荣誉证书;证据4、刘光华店铺截图、时间戳刻录光盘、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鉴定报告1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6、公证费发票14份。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6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9453989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裙子、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腰带、羽绒服装等。
2015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雅鹿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第162550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羽绒服装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止。
关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雅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被评为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第311位、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江苏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苏州民营企业50强第47位,雅鹿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企业五星品牌、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
刘光华在拼多多上开设有网店“天登步衣电子商务”,雅鹿公司发现刘光华在上述网店经营中存在使用雅鹿公司第16255002号“”、第9453989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遂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时间戳认证系统对刘光华使用侵权商标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网页截图显示:进入拼多多的店铺(http://mobile.yangkeduo.com/mallpage.html?mallid=880557034)“天登步衣电子商务”后,在店内搜索关键字“雅鹿”,搜索到10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链接,分别是:“特价促销新款雅鹿羽绒服女”,单价188元,已拼166件;
“特价冬装学生新款雅鹿羽绒”,单价168元,已拼53件;
“2020冬季新款雅鹿羽绒服女”单价198元,2人想买;
“特价促销雅鹿羽绒服女中长”,单价168元,总售30+件;
“雅鹿羽绒服女2020冬季新款”,单价168元,已拼2件;
“新款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过”,单价168元,已拼298件;
“清仓断码特价羽绒服女雅鹿”,单价98元,已拼9件;
“冬装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加”,单价148元,已拼1件;
“冬季新款雅鹿羽绒服女短款”,单价136元,已拼68件;
“新款雅鹿羽绒裤女冬装外穿”,单价98元,已拼21件。
随机点击其中一个商品链接后网页显示该商品名称为:“特价冬装学生新款雅鹿羽绒服女短款派克服加厚保暖宽松休闲外套潮”,单卖价格为188元,拼单价为168元,拼单成功为53件,其商品参数里标明“品牌:Yaloo/雅鹿”。
雅鹿公司对上述店铺中商品名称为“特价冬装学生新款雅鹿羽绒服女短款派克服加厚保暖宽松休闲外套潮”的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通过对比该商品链接中的图片细节发现,该商品无“雅鹿”商标吊牌,鉴定结论认定链接中所涉及商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属于假货。
2021年3月8日,雅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刘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刘光华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刘光华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案涉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为刘光华在其淘宝店铺在售商品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网页链接中的商品名称、产品参数处标注“雅鹿”字样。
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
基于雅鹿品牌在服装商品上的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刘光华在案涉侵权商品链接的“宝贝详情”处使用“雅鹿”文字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雅鹿公司或与雅鹿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且刘光华所使用的“雅鹿”字样与雅鹿公司第16255002号“”、第9453989号“”商标文字相同,商品类别相同,而刘光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雅鹿”字样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雅鹿公司亦鉴别称案涉商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
因此,应认定刘光华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雅鹿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雅鹿公司提出法定赔偿,而刘光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雅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雅鹿公司的请求,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光华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金额,以及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因素,并结合刘光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刘光华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对于雅鹿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6255002号、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刘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光华负担1000元,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祝紫馨 书 记 员 唐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