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2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
负责人:艾汉林,男,1987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以下简称云林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林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3月2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春”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二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许可,五粮液公司获得第160922号和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至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6月,被告云林商店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五粮液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被告云林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林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第0035号、第0036号、第0037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69���公证书、授权书、兴市监(工商)案[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
被告云林商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云林商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审核,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相符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成为“五粮液”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文字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该商标经数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3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成为“五粮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8年3月5日,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9年3月20日。
2004年5月7日,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被告云林商店于2010年12月17日开业,系从事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2015年6月10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云林商店查获“五粮液”白酒6瓶、“五粮春”白酒5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侵犯“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5年8月7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兴市监(工商)案[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五粮液”、“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罚款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是合法存续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云林商店销售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商品经鉴定为侵犯“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云林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五粮液公司享有的附着在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林商店在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承认其不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云林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云林商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依据,应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云林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云林商店侵害了原告五粮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立即停止对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兴化市戴南镇云林烟酒商店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翔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慧人民陪审员 朱 晶 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凤 蓉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