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9237号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弄***号。
经营者:计秀全,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非鱼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城路172号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
被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商城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叶法青,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与被告上海子非鱼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负担。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王开会人民陪审员 邱 喆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