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9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郑州路北端路西。
组织机构代码为74724986-7。
法定代表人:李学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长安乌沙康惠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0845247U。
投资人:黄世达。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旺公司)、东莞市长安乌沙康惠百货商场(下简称康惠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毓德、杨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裕旺公司、康惠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张裕公司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两被告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裕旺公司辩称:1.“解百纳”一词是法文“Cabernet”音译,代表人“解百纳”型葡萄酒。
解百纳是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品种的名称,包括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品丽珠(CabernetFranc)及蛇龙珠(CebernetGernischt),是国际上公认的葡萄酒品种在世界范围内已有400余年的种植历史。
在国内同行业已经得到公认,因此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同时,解百纳也代表了该品种葡萄酒的风格、香型等特点。
在葡萄行业中,常用原料名称命名葡萄酒名称,用解百纳系列葡萄品种酿造的酒往往直呼“解百纳葡萄酒”。
2.裕旺公司使用“解百纳”并非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只是表明产品使用“解百纳”为原料,具有“解百纳”型葡萄酒的口感。
裕旺公司将自身的商标“裕旺”使用于显著位置,便于与其他品牌的解百纳产品进行识别。
裕旺公司采用的葡萄品种来源于河北省著名的葡萄之乡昌黎。
裕旺公司在商标的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裕旺公司的注册商标“裕旺”,以此将与其他品牌的解百纳产品进行识别,以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
综上,裕旺公司不存在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惠百货答辩称:1.康惠百货所出售的红酒是从供应商所购,康惠百货没有红酒识别能力,生产厂家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合法性承担责任;
2.康惠百货是销售的最后环节,地理位置在镇区,消费者购买能力有限。
康惠百货不知道销售商品是侵权商标,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康惠百货不需承担责任,只需停止销售即可。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
2015年7月1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连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中林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西路21号的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苟中林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康惠百货”字样的门市一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裕旺橡木桶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二瓶和外观标有“金奖白兰地”标识的酒一瓶及其它物品。
苟中林向该门市索取了盖有“东莞市长安乌沙康惠百货商场新安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203463,同时还获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苟中林对该门市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苟中林随后将所购买的标有“裕旺橡木桶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二瓶和外观标有“金奖白兰地”标识的酒一瓶及发票、收银行小票、照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7月24日,公证人员将苟中林所购买的标有“裕旺橡木桶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二瓶及发票、收银小票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酒封存,密封处加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并将所拍的全部照片进行打印。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的金额全部为侵权商品导致的损失,并未诉求合理费用部分损失。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侵权的为两瓶葡萄酒,该两瓶葡萄酒外部为圆柱形纸桶包装,包装正面从上往下印有“裕旺”、“橡木桶窖藏”、“解百纳”、“CABERNETDRYREDWINE”及“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外包装背面从上往下印有内部酒瓶外观图样、中间部分印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及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
从外包装显示,内部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印有“裕旺”、“解百纳”、“CABERNETDRYREDWINE”、“高级干红葡萄酒”,背面印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内容。
原告主张酒瓶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酒瓶瓶身印制的“解百纳”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裕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配制酒、葡萄酒[加工灌装]货物进口。
裕旺公司确认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其公司所生产,裕旺公司并提交了其商标的网络信息查询、关于“解百纳”名称的座谈会纪要、其他品牌的葡萄酒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字样的网络资料,拟证明解百纳系一种葡萄酒类型名称,其在产品上使用解百纳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康惠百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黄世达,注册资本为30000元,成立于2010年8月6日,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东路30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酒类等。
被告康惠百货确认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其所出售,但认为其销售案涉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被告康惠百货提交了裕旺公司与东莞百粮永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一份、裕旺公司出具的《证明》、裕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东莞市百粮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随附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东莞百粮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其出售该产品有正规渠道。
以上事实,有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015)栖证民字第524、529615号《公证书》、授权书、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保全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机打发票、收银小票、关于“解百纳”名称的座谈会纪要、其他品牌的解百纳葡萄酒、《经销协议》、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记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裕旺公司主张“解百纳”一词是法文“Cabernet”的音译,代表“解百纳”型葡萄酒,是一种通用名称,并以其他品牌也在使用解百纳葡萄酒,以证明其使用只是表明产品以“解百纳”为原料,具有“解百纳”型葡萄酒的口感,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裕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法文“Cabernet”是一种通用法文名称,代表某一类型的葡萄酒,但是没有证据显示“Cabernet”音译对应的中文名称即为“解百纳”,根据裕旺公司提供的关于“解百纳”名称的座谈会纪要也说明“Cabernet”的正确发音为“嘎百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授权他人在其他品牌的葡萄酒上使用其“”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权人的权利,不表示原告的商标已经沦为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综上,对于被告裕旺公司认为“解百纳”是一种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是被告裕旺公司生产,被告康惠百货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裕旺公司生产,被告康惠百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48888号“”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反面、瓶身正面、背面标贴上均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该使用的“解百纳”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商标“”完全一致,虽该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贴上也标注有“裕旺”商标,但因“”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效果,会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裕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了案涉商品,被告康惠百货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案涉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康惠百货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康惠百货作为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康惠百货提供了供货商与生产商的《经销协议》,生产商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对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进行证明,该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
原告提出被告康惠百货提供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上所记载的“94裕旺高级干红”无法核实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且被告康惠百货没有要求经销商出具“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证据,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裕旺橡木桶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994”,被告康惠百货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显示商品名称为“94裕旺高级干红”,该名称虽进行了简化,但包含了商品的商标、年份、葡萄酒类型,该些特征均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致,可以认定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94裕旺高级干红”实际为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康惠百货是否知道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康惠百货系百货零售商,其销售的商品类别及数量众多,辨识能力有限;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亦表明其生产厂家及生产标准等,无明显与惯常包装、装潢不符之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康惠百货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对于被告康惠百货辩称其不知道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康惠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从正常的销售渠道购进,并说明了提供者为东莞市百粮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综上,被告康惠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裕旺公司生产了一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裕旺公司存在大规模、多种类生产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葡萄酒的情况;
3.裕旺公司为生产葡萄酒企业,且从案涉葡萄酒的生产时间来看,该款酒的销售时间较长;
4.原告明确诉求的赔偿金额中并不包含合理开支,该部分费用无需考虑。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裕旺公司赔偿原告张裕公司100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告东莞市长安乌沙康惠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