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04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牟县景新灯锁大全商店,经营地址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北侧,经营者王景新(民事起诉书载明)。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牟县景新灯锁大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以被告已赔偿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