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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陈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陈2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人陈2,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孙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孙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经惠普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交由被告人陈2直接负责经营的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制造惠普品牌Q2612A型、CC388A型硒鼓包装盒共计1万件。

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上述方式,交由被告人陈2制造惠普品牌Q2612A型、CC388A型硒鼓包装盒共计4.2万件。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凯德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次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华源公司内将被告人陈2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惠普品牌硒鼓包装盒共计43050件。

被告人张某某、陈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某购买惠普品牌的硒鼓包装盒并发现系假冒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华源公司扣押共计40350件惠普品牌硒鼓包装盒的情况。

3、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2等人均未取得授权,涉案查扣物品均系非法制造的情况。

4、证人刘某、陈1、秦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方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源公司制造涉案惠普品牌硒鼓包装盒的事实。

5、人口信息和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2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陈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2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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