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许,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6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刘许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购进,并销售给庄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许在睢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许当庭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刘许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购进,并销售给庄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许在睢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的假冒“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岳小冲、庄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许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许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此类犯罪应予从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