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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恬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943号
案件名称林恬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9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雇佣工人,将回收的苹果手机更换后盖等配件翻新后出售牟利。

2015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进行检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疑似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

经查:涉案查获的手机中有60部是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60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中的51部共价值人民币210875元;

涉案查获的8部苹果4手机、1部苹果5手机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称涉案查获的手机都是换过后盖翻新好的,其对起诉书记载的查获手机数量及鉴定价格没有异议;

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供述称涉案查获的手机中有一部分是买回来还没有换壳的,具体数量、型号与其在侦查阶段辨认的一致。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6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雇佣工人,将回收的苹果手机更换后盖等配件,翻新后出售牟利。

2015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60部、正品苹果手机1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60部假冒苹果手机中有26部是被告人林某某翻新好的手机。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翻新好的26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834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方某、候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后盖等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换壳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83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已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辩称,其回收的二手手机有部分是不用翻新、直接销售的;

其在侦查阶段两次讯问笔录中均辩称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只有26部是已经翻新好的(其中苹果5S手机4部、苹果6手机10部、苹果6PLUS手机12部);

被告人林某某与证人陈某、方某对涉案查获的手机照片进行辨认的结果相互吻合,其三人均辨认出已翻新好的苹果手机26部、未翻新过的苹果手机21部、苹果旧机14部;

扣押清单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标注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14部为旧机(其中苹果4手机8部、苹果5手机2部、苹果5S手机4部)。

上述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的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可以互相印证,本院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辩解,认定其已经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数量为26部。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即鉴定价格)计算,该26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8341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原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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