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0372053G。
法定代表人:吴万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栋326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兴。
上诉人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56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系万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传,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万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故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乐清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万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网站的内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系何人上传,则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
乐清市华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