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1刑初860号
案件名称王某、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方某,戚某,王某,方某,戚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现住浙江省临安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方某、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倪俊卿、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以约15元每瓶的价格从微信朋友圈上家处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850箱(每箱4瓶),后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人民币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下家被告人方某,共计销售金额65162元。

被告人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被告人戚某,共计销售金额88050元。

被告人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32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湘付,共计销售金额108288元。

涉案正宗“蓝月亮”洗衣液的市场售价每瓶约50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向其保证该“蓝月亮”洗衣液是正品,其贩卖时不知“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又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被告人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以约15元每瓶的价格从微信朋友圈上家处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850箱(每箱4瓶),后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人民币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下家被告人方某,共计销售金额65162元。

被告人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被告人戚某,共计销售金额88050元。

被告人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32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湘付,共计销售金额108288元。

涉案正宗“蓝月亮”洗衣液的市场售价每瓶约50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王某、戚某分别向鲁某赔偿损失各1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其分三次从王湘付处批发了800箱蓝月亮洗衣液,前两批货分别付款了27200元、40800元。

同年8月将第二批货中的其中1瓶拿去检测,结果是假冒的,其就与王湘付及王湘付的上家戚某谈,未协商好,其就向於潜工商所举报,工商经检测发现第三批货也是假货,该案就移到富阳工商处理的事实。

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0日,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新房村45号进行检查的情况、“蓝月亮”洗衣液的包装外观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报告单复印件,证实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其要求检测的“蓝月亮”洗衣液样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4、书证提取单、微信零钱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方某、王某、戚某等购买销售“蓝月亮”洗衣液支付相关货款的情况。

5、照片制作(提取)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方某提供的相关证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短信记录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鲁伟勤处的“蓝月亮”深层净洁洗衣液(3KG)292箱进行扣押的情况。

7、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证实2014年12月,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蓝月亮”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鉴定结论报告,证实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查获的涉案“蓝月亮”洗衣液提供至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标注蓝月亮薰衣草洁净洗衣液3KG,打码号DL0520150121系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提供的其进货的上家信息无法查证,王湘付未配合调查,故案卷中只有临安市昌化市场监督管理所的一份调查笔录的情况。

10、证明,杭州世纪联华超市富阳百大连锁有限公司(市心店)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销售的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净洁护理洗衣液,规格3KG瓶,进价为43.51元,零售价为52.80元,特价销售价为48.80元的事实。

11、刑事案件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方某、王某、戚某对鲁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王某、戚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方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戚某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通知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5年6月在微信朋友圈认识了一个批发“蓝月亮”洗衣液的微商,其就从该微商处以约15元每瓶的价格进货,上家从河北保定发货。

其共进了850箱“蓝月亮”薰衣草洗衣液,并将前述洗衣液以每瓶18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方某,方某以25元每瓶的价格再出售,加上运费方某共计支付给其货款65162元。

其知道其购买和出售的洗衣液是高仿货的事实。

1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王某批发销售蓝月亮洗衣液,其就转发了,戚某看到后想购买洗衣液,其就联系了上家王某。

后王某以每瓶18元的价格销售给其,其以每瓶25元的价格批发给戚某,共计发货850箱,货直接发到临安昌化戚某处,其不经手的,后来客户投诉到工商部门。

其对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质量具体不清楚,但价格便宜,其认为应该是高仿的,其也未得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的事实。

16、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方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份,其看到方某在做销售“蓝月亮”洗衣液的微商,就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进货,并承担部分运费。

后其认识了王湘付,王湘付就从其处订货,其共向王湘付发货四次,总计850箱,其计算后应收货款为108800元,实际收到货款70400元。

其未得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认为销售的洗衣液价格便宜,应该是高仿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其不知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正规厂家生产,其以18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方某关于其进货价格为18元每瓶、市场价格估计为40多元,其对所卖的“蓝月亮”洗衣液质量具体不清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杭州世纪联华超市富阳百大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洗衣液进价为43.51元。

被告人方某明知其向王某进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未获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对王某提供的相关证书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未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将涉案洗衣液销售给戚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被告人方某的前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1月4日通知被告人戚某接受询问,被告人戚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被取保候审,并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不属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的情况,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方某、戚某赔偿鲁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方某、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292箱,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