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418号之一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路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思金,总经理。
被告: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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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崔成起,总经理。
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53821号“飞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飞思”的汽车产品,并在宣传及展示汽车产品时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飞思”;2.判令被告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现代汽车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全资公司,负责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各种业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53821号“飞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汽车产品生产、销售、宣传、展示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飞思”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侵权宣传物及侵权商标标识;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依法享有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以拥有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提起诉讼,现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989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
根据商标法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