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936号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70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万兴工贸园兴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顺和里5#底商1门101。
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桐,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同安道*号102。
经营者:赵志刚,该店经理,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桐,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利公司)、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年公司)和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以下简称华泰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顺、闫巨昆,被告美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被告云年公司、华泰康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佳利公司、云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华泰康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99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15日,20余年来一直致力于降糖、无糖食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在国内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0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621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糖果、虾味条、麦片、糕点、茶、饼干,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2010年6月24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该注册商标2015年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
被告美佳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根据公示的环评报告显示其年产饼干1500吨。
2015初,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美佳利公司在市场投放的酥性杂粮饼干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云年公司主营业务为无糖食品的批发,其作为被告美佳利公司的全国总经销,同时在网络上还销售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云年公司在明知被告美佳利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作为美佳利公司的全国总经销,其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华泰康食品店没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佳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对其使用的标识是著作权登记内容,不是涉诉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明显过高。
被告云年公司、华泰康食品店共同辩称,被告均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证、续展证明、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7份相关商标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专用权和该商标的商誉以及原告保护该注册商标所做的工作。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6)津河东证字第599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2016)津河东证字第6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佳利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被告云年公司在全国范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均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3.原告提交被告云年公司网络销售宣传截图(经当庭演示),证明云年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原告商品,对涉案侵权商品是明知的。
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上网演示与截图显示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商标荣誉证书、原告销售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因被告侵权销售情况下降。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仅提供荣誉证书的复印件,销售证明为其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环保局的环评报告的网络截图,证明被告的年产量,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因该网络截图为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被告美佳利公司提供注册商标转让证、续展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证明其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正常使用包装及商标,无侵权的必要。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8.被告美佳利公司提交作品登记书、户口本、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宣告无效申请书、授权书,证明本案涉案标识已由案外人取得著作权,美佳利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行使著作权行为。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晚于商标注册日期,且登记本身不做形式和实质审查,原告仍然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云年公司、华泰康食品店对被告美佳利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9.被告云年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美佳利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被告美佳利公司、华泰康食品店对此均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美佳利公司产品质量不持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2148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糖果、虾味条、麦片、糕点、茶、饼干商品上,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另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到被告华泰康食品店购买食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8月1日,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巨昆来到位于天津市××楼底商的被告华泰康食品店,闫巨昆购买了两盒食品,后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的食品包装盒印有“美佳利食品”、“酥性杂粮饼干”和“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字样,在封口贴上含有“”标识。
此外,原告还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案外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食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8月4日,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巨昆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42号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闫巨昆购买了三盒食品,后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两盒食品的包装盒与在华泰康食品店中所购食品包装盒相同,另外一盒食品为原告生产的食品,包装盒印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文字“普通韧性饼干糖醇甜味剂”。
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分别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两次购买行为进行公证,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票据系在上述场所所得,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后的销售小票显示在华泰康食品店的消费金额为38元,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的消费金额为60.8元。
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600元。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云年公司网络销售截图以及美佳利公司的陈述可知,被告云年公司作为美佳利公司的总经销商,在销售美佳利公司商品的同时,还销售原告生产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美佳利公司使用的包装盒及其“真恋”注册商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美佳利公司生产商品的封口贴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1462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庭对比可见,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剪刀图形,构成商标主要部分,下部分为拼音AERFA。
美佳利公司使用在封口贴上的标识亦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剪刀图形,下部分为拼音MEIJIALI。
另,被告美佳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技术开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食品生产。
被告云年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电料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美佳利公司认可云年公司为其总经销商。
被告华泰康食品店于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同安道5号102,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该食品店称,其购买美佳利公司商品,均为美佳利公司业务员上门送货,为口头交易,没有书面单据。
被告美佳利公司否认与华泰康食品店存在买卖关系。
该食品店经营者赵志刚表示,其自2015年上半年就接手该食品店成为该店实际经营者,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工商登记为该店经营者,赵志刚愿意承担该店在其实际经营期间所有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第14621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美佳利公司使用在封口贴上的标识进行对比可知,二者上半部分同为相同剪刀图形,且构成标识的主要部分,所不同的仅为下半部分的拼音。
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
被告美佳利公司在与原告生产的同种商品的封口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易对原告与美佳利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被告美佳利公司在商品封口贴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云年公司作为美佳利公司全国总经销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云年公司在销售原告及被告美佳利公司商品时,理应对涉案两种商品的包装上的近似标识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次,被告华泰康食品店亦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华泰康食品店虽主张涉案商品来自被告美佳利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美佳利公司予以否认。
故,华泰康食品店主张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上述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美佳利公司抗辩其使用在商品装潢上的标识是著作权登记内容,不是涉诉注册商标标识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在2016年12月1日,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故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佳利公司赔偿60000元,被告云年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华泰康食品店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
五、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姬全胜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