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主动投案、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格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1338-9,2010年11月份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99号,法定代表人成健。
诉讼代表人陈露,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被告人成健,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博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成健、杨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皖08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博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成健为牟取利益,在博林格公司未取得安徽天地高纯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其公司在同一种化学产品上假冒天地公司“TEDIA”牌(中文名“天地”)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
2013年11月初以来,成健安排博林格公司从安徽时联特种溶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孚瑞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彪仕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处购进无标签、无包装的化学品溶试剂原材料(即裸瓶装),安排员工从苏州市金诺图文打印店印制与“TEDIA”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签,让员工在裸瓶装的化学品溶试剂瓶上和外包装箱上张贴该假冒的“TEDIA”牌商标标签。
成健本人及公司销售员即被告人杨彬在明知公司产品系假冒“TEDIA”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共2621017元。
2015年10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在对博林格公司位于苏州市养育巷的地址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TEDIA”牌注册商标产品66瓶,价值13310元。
2015年10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苏州市养育巷99号将被告人成健抓获。
2015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人杨彬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投案,同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穆某2、徐某1、江某、赵某、李某1、闫某,4、孙某1、刘某1、兰某,4、张某1、陈某1、王某1、郝某、韩某1、单某、彭某、顾某、贾某、董某、穆某1、朱某1、年夫亮、韩某2、竺某、卢某、章某、陈某2、王某2、尤某,4、周某1、王某3、乔某、田某、李某2、秦某、周某2、朱某2、张某2、许某、陈某3、嵇某、王某4、陈某4、高某、刘某2、朱某3、陆某、吴某、李某3、黄某、施某、徐某2、姚某,4、庄某、李某4、任某、鄂某、张某3、孙某2、王某5、阮某、宋某2、姜某、王某6、李某5、李某6、李某7、陈某5、戴某、尚某、陈某6、李某8、邱某、崔某、牛某,4的证言,被告人成健、杨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假冒标签,搜查笔录、扣��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关于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天地牌化学品情况说明及通过物流销售假冒天地牌化学品统计表,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职工穆某2、徐某1提供的快递资料表、进项和销项资料表,��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安徽时联特种溶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孚瑞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彪仕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产品采购单、销售品种明细表及发票,宿松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销售给连云港市科点化学试剂销售有限公司、杨凌科源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昕盈门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浚枫气体化学品有限公司、池州市科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美诺华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蚌埠丰原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市诚信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合肥杰恩化工器材有限公司、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肥硕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索莱尔博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新诺华医药有限公司、丽水市宏大化学用料有限公司、浙江美诺华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舟山市新城科博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昌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杭州派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某1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中科院宁波城市环境观测研究站、上海普磊化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麦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2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红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苏州贝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朗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博美达试剂仪器有限公司、苏州华科玻璃仪器试剂有限公司、苏州富亿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亚太化工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苏州市联统仪器仪表试剂有限公司、苏州科耐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特瑞药业有限公司、贵阳科仪化玻有限公司、遵义双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协力生物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成都市苌钲化玻有限公司、海南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口龙华夏��生物试剂商行、海口雅乐佳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优瓦仪器有限公司、广州丰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信谱徕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科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通达试剂有限公司、扬州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创新思成仪器有限公司、郑州泉昶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大理市冠谊经贸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某市凉州区科仪化玻经营部、内蒙古三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隆年达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鑫格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莱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伟琪博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千禧工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博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达信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利嘉科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华旭化学试剂实验用品有限公司、郑州豫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假冒“天地”牌产品商品明细账本、采购合同、订单确认及银行交易金额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订单确认,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明细账和记账凭证,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凌示范区工商局回复函,安徽天地高纯溶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被告人成健、杨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成健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彬系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彬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健、杨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成健、杨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成健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杨彬减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成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成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被告人杨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本案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5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宣传手册3本、销售合同966份、销售合同3袋、标有TEDIA标签试剂66瓶、裸瓶试剂1325瓶、TEDIA和Fisher商标8708个、POS机1台、名片1盒,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彬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直接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额仅有60多万元,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原判对其所判罚金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成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原判对其所判罚金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彬、原审被告单位博林格公司、原审被告人成健假冒天地公司注册商标“TEDIA”牌(中文名“天地”)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侦查机关从博林格公司处查扣张贴有假冒“TEDIA”商标标签的化学产品66瓶,对比天地公司同型号产品,价值共计13310元;
查扣未张贴标签的化学产品1325瓶;
查扣印有“TEDIA”内容的标签3703个等。
2015年10月13日,成健在苏州市养育巷99号博林格公司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同年10月28日,杨彬主动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2.10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成健系博林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系博林格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归案后,成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杨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对被告人成健、杨彬所判罚金刑并无不当,成、杨某提出的原判罚金过重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成健提起犯意,组织并全面负责售假事宜。
杨彬系公司销售人员,与成健共同管理公司事务,并负责假冒商标的有关信息采集和参与制作、与客户的网络联系、推销部分假冒产品,成健、杨彬二人的作用并无明显主次区分,故杨彬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旺 德审判员 纪泽��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