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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5177号
案件名称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177号 原告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旭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斌,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旭晟,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3977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名下网站中使用第13977907号注册商标宣传其提供的服务;

3、被告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13977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0500元;

5、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977907号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设计、广告、市场研究、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咨询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文秘。

此后,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商业专业咨询市场、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财会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域名为http://jenny261230.51sole.com/的网站宣传公司注册、财务代理、资质审批等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上述网站上宣传、销售标有该商标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经营的服务内容有较多重合,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其提供的服务,易让人误解为原告提供的服务。

原告作为该商标所有人,在经营中持续使用该商标从事商业活动。

2016年1月至10月月均营业额达1733328.66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发现被告经营网站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

自2016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原告营业额仅为259600元。

以原告前10月月均营业额为基准,原告11月营业额大幅下降,加之公证费500元,故原告请求500500元赔偿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1、被告被诉请的网站宣传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与颜色均与被告在网站中显示的商标图形以及颜色有明显区别;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视觉效果,判定其相似程度很低,民众混淆的可能性很低;

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明显的显著性,知名度不高;

涉案网站在2016年11月之前由原告使用,之后才由被告使用,对涉及原告的信息没有及时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对原告的侵权。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5005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时依法应依据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2016年11月被告的营业收入为7000多元,盈利为2000多元。

因此,因被告侵权而承担的赔偿应为2000多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977907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设计、广告、市场研究、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文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旭晟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龚旭晟操作该处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jenny261230.51sole.com,进入页面显示“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公司简介和业务介绍,其中公司简介称该司“主要业务有专业代办深圳前海公司注册、全国基金公司备案、企业在前海挂牌的条件、企业在前海挂牌的优势深圳前海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前海商业保理公司注册、前海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前海金融服务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前海合伙企业代办、前海投资公司注册、前海物流公司注册、深圳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资质申请、深圳村镇银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申请、深圳拍卖行、改变土地使用功能服务”;

2、点击“产品系列”项下的“资质审批”,再点击“深圳内外资专业注册”,再点击“13480605990为全国企业在前海新四板挂”,进入页面所介绍的业务为“为全国企业在前海新四板挂牌提供代办服务、一周办结”,品牌为“腾博国际”,附图上标有“ ”标识,标识旁显示“深圳公司注册代理、深圳公司增资垫资、深圳外资公司注册、企业代理记账、申请一般纳税人、危险化学品资质、外国人工作签证、中港两地车牌申请”等;

3、点击“财务代理”项下的“福田、罗湖、南山”,再点击“深圳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细节及重点p外资”,进入页面所介绍的业务为“深圳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细节及重点p外资融资租赁成立要求”,品牌为“腾博国际”,附图上标有“ ”标识,附图内容与前述附图一致;

4、点击“核心业务”项下的“全国基金公司备案”,进入页面所介绍的业务“深圳证券基金公司注册代办P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成立”、“深圳典当行经营许可代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申请流程及要求”、“全国各地基金、投资、泽产管理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代办”、“深圳私募基金公司备案的条件及要求p前海合伙企业申请条件”项下均使用了前述附图。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6)深福证字第5314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公证期间上述网站是由其所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2016年1月至10月的利润表以及其于2016年11月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销售合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39779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用于宣传其提供的企业代理注册等服务,与原告第13977907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且原告“ ”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 ”两者虽然颜色有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构图、形状上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删除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被控侵权服务以及删除、封停所有被控侵权网页,被告立即删除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原告以其2016年前10月自制的利润表以及2016年11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其所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第139779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合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02.5元,被告负担4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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