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118号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范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基于被告的注册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与实际经营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其中一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本案被告,后撤回申请。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沈中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兴、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浙江工商报》及《宁波日报》头版以不小于四号字体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车辆等合理开支59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包括以下内容:1.(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799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的“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BAIPINFEILIPU”和狮子头标识;
2.(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800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的“菲利普”、“BAIPINFEILIPU”和“XH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
事实和理由:原告菲利普公司系原浙江菲利普集团公司所属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改制而来,一直是经商标权人授权的“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2015年9月起,原告从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历过一轮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应注册商标。
2015年9月,原告公证购买到了涉案的三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车身外观使用了“BAIPINFEILIPU”、“菲利普”、“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等标志,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侵权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辰峰公司辩称,两辆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仅有一辆系由被告生产,被告认可的一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上带有被诉侵权标识,但该标志不构成侵权,且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海曙法院前案已作出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证、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商标授权书及翻译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部分证据形式上经公证认证且内容上涉及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等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原营业执照及改制文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获得的各种证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已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对原告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对证据5公证书、购车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因其符合公证购买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证据6、7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以往关联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合理费用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的事实,将该证据作为一旦构成侵权维权合理费用的参考依据;
对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依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材料,因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编码证书、报案书、投案受理通知书等,被告提供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中有一辆并非系被告生产且对该辆也已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事实,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一,由于行业内存在电动自行车组装的情况,被告产品的车架编码与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车架编码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不是本案被告制造的,其二,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诉的受理仅经过初步审查,即便已经查处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的来源。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本案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这一关键事实的查明,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综合分析。
由于庭审中被告表示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本院基于该事实的查明涉及本案焦点问题,要求被告在庭后补交相应证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基于该部分证据系公开信息且可与本案其他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书、工商注册证据及香港企业对被告的授权书,原告对该商标注册证书及工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标与本被诉侵权标志有所区别,对香港企业授权被告使用香港一方企业名称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工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未从事被诉侵权行为将在后文详述,对被告提供的香港飞利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授权书因未经公证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7日,后该公司进行改制并于1999年12月28日成立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8日,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辰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维修机批发零售。
案外人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注册人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1958年6月1日,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以下简称英国飞利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脚踏车及其零件和附件(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200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自行车公司);
2015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
1959年2月1日,第29747号“卧狮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英国飞利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脚踏车及其零件和附件(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200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
2015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
2008年3月21日,第3684979号“PHILLIPS”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
2008年8月28日,第4884276号“PHILLIPS”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辆、陆地车辆刹车、车轮、车轮毂、汽车减震器、车辆悬挂弹簧、车辆轮胎和汽车车座;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
2009年8月21日,第5293361号“卧狮图文”商标核准注册,注册认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自行车辆、电力驱动车辆、电动自行车;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
2013年10月7日,第7619999号“菲利普”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菲利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辆等。
2006年12月28日,瑞士自行车公司出具授权证书一份,瑞士自行车公司授权英国兰令国际有限公司独家授权原告在中国使用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3684979号、第4884276号、第5293361号商标的权利,这些权利适用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辆及其零部件;
2013年10月14日,瑞士自行车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授权。
2014年8月21日,第12262344号“BAIPINFEILIPU”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辰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
2015年3月21日,第12745094号“BAIPINFEILIPU”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餐饮车等。
2012年11月19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辰峰公司颁发物编自行车注字ZXC02022号《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该证书载明:辰峰公司企业代码为4938、自行车生产企业对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后取得的企业代码享有专用权、自行车生产企业不得将本企业所注册的企业代码转让他人使用。
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对不同店铺销售的两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购买,具体公证过程及内容如下:1.对杭州市石桥路251号一家标有“超威电池新达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座椅),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本。
公证处工作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出具了(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799号公证书;
2.对位于杭州市天鹤路田园秋韵苑2幢商3、4一家标有“超威电池菲利普雅马哈专卖”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红白色座椅),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本。
公证处工作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出具了(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800号公证书。
2016年8月,辰峰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工商监督管理局报案,举报杭州市拱墅区光迪电动自行车商行(地址杭州市拱墅田园秋韵苑2-3、2-4室)侵害其“BAIPINFEILIPU”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月3日,菲利普公司向该局申请对是否进行查处的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2017年1月19日,该局向菲利普公司出具拱市监信复[2017]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意见为:你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013年12月11日,菲利普公司以辰峰公司具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菲利普公司在此案中起诉的主要事实为辰峰公司在其制造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上使用了狮子图形、“菲利普”、“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走向世界品牌”、“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及标识。
经审理,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该案中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侧面、前轮支架两侧、车座侧面、车身前面货物筐上方及车位标牌上均突出使用了中文“菲利普”字样,多处中文“菲利普”下面用小字体标注了“BAIPINFEILIPU”,并且在车头、车身侧面、后面工具箱上面积前轮支架处均标有卧狮图案标识,该图形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卧狮注册商标构图类似;
由于菲利普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辰峰公司使用的“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第27157号英文PHILLIPS商标存在字体设计,故“菲利普”与该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辰峰公司在其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BAIPINFEILIPU”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BAIPINFEILIPU”与原告第27156号及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狮子图形与原告菲利普公司主张的第2974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均由半圆形的背景图案、卧狮及花体字母组成。
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知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辰峰公司撤回上诉,(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生效。
庭审中经拆卸及比对,(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799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带有其企业代码4938、控制器上印有“辰峰专用”字样且电机里面有“CF”标志,辰峰公司认可该辆电动自行车系由其生产。
该辆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BAIPINFEILIPU”和狮子头标识。
(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800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企业编码不是4938,电机及控制器上也没有“辰峰专用”和“CF”标志,两者在合格证及说明书打印上亦存在一定差别。
该辆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菲利普”、“BAIPINFEILIPU”和“XH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9日生效,该判决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有所区别且该案距离本案立案时间较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原涉及三份公证书项下的三台电动自行车,后原告主动撤回对(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801号公证书项下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799号项下电动自行车系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本案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800号项下电动自行车是否系由被告生产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4800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予以证据固定,并根据该电动自行车外观的标识起诉被告侵权,相关公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维权的初步举证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被告此时负有举证证明4800号公证书项下电动自行车来源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关于该辆电动自行车的来源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了抗辩:一是庭审中要求拆解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以明确车架号和电机号与被告核准的车架号不同,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者进行举报并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对此事予以处理,三是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话沟通,对方表示基于对方不配合无法查处后向法院申请追加销售者为本案被告,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撤回该追加被告申请。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负有证明该辆被诉侵权电动车来源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基本充分的举证,对其举证义务亦不可过分苛责,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走访调查,基于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得出以下结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800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系由本案被告辰峰公司生产,相应地无法认定被告从事了4800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基于上文分析,本案的被告被诉侵权行为限于4799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所带有的文字和标识,即“BAIPINFEILIPU”、狮子头标识及“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上述三标识分别讨论。
(一)关于被告使用“BAIPINFEILIPU”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在我国取得了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对比两标识“BAIPINFEILIPU”及“PHILLIPS”,两者从字母构成和整体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辰峰公司在其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BAIPINFEILIPU”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进而发生混淆。
因此,原告菲利普公司关于“BAIPINFEILIPU”与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狮子头标识(详见附件图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狮子头标识与其第29747、5293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所以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该被诉侵权狮子头标识与原告第29747、529336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主要部分为雄师头部照片,该照片上下分别被“HongkongPhilipElectricVehicleCo,Ltd.(producer)”、“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和“BAIPINFEILIPU”字体包围;
后者主要部分为手绘侧卧整狮,上下分别被“RENOWNEDTHEWORLDOVER”和艺术字体“PHILLIPS”包围。
两标识虽在整体上均呈现上部圆形下部倒梯形的构图,但两标识构成视觉主要部分的狮子图案、上下字体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狮子头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29747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1.被告在车身侧面使用的“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的“香港菲利普”部分较其他部分颜色、字体和字的大小与“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有所不同,略显突出,原告主张该部分侵害了原告的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五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上带有的“菲利普”字样与原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商标相同且两者使用商品类别也相同,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在已生效海曙法院判决中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将“菲利普”突出使用于车身侧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在车尾部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我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书和被告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注册,被告在车尾部分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时系将案外人香港公司的全称标注,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菲利普”文字,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对“菲利普”字号的实际使用和多年经营,同在浙江省范围内,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菲利普”为原告的企业字号,此种情形下被告使用带有“菲利普”的企业名称不能排除其具有利用原告市场知名度,挤占他人市场份额的不正当主观意图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是香港公司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企业名称,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香港的法律规定,按照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其使用行为违反法律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该使用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使用的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主要系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或被告实际获益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法定赔偿的诉讼意见,本院将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原告菲利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7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嘉附件:4799号公证书电动车照片:4800号公证书电动车照片: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