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王明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1245号
案件名称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王明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王明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2号附51号。

法定代表人:薛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富,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被上诉人王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凯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王明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重庆凯蓝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明富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外观特征,对于3与(3),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段与第一段的长度比例以及“景溪”等字样与卡座之间的位置关系;

对于4与(4),两者的区别在于卡座的形状不同;

对于5与(5),两者的区别在于手把部分与卡座部分的长度比例。

上述区别均不是钓鱼爱好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明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凯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明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王明富赔偿重庆凯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重庆凯蓝公司就“鱼竿”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简要说明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A部分放大图、B部分放大图;

设计要点为:形状及图案的设计。

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1.产品为细长杆状物,由竿梢、竿体、卡座及手把组成;

2.其中竿梢为由多个直径由小变大的圆环组成的圆锥体,每根圆环上设置有过线环;

3.竿体分三段,以套接形式相联,其中第二段比第一段略长,第三段约为第一段的4倍,每一段上部均有一圈装饰线,第三段的装饰线下部有“景溪”等字样,字样位于卡座正上方及后侧方;

4.卡座主要由三块片状物从上至下组成,上部片状物为下侧有长方形孔的近似正方形片状物,中部片状物两头大,中间略窄,中部有横条横穿,呈近似“工”形;

下部片状物整体呈竖立摆放的长方形,长方形上侧有一“T”形片状物,下侧中部有细横条排列,使其呈现类似梯子的形态,细横条两侧各有两个竖立摆放的长孔,下部金属片最下侧有横条横穿;

5.卡座后部为手把,手把呈长圆柱体,手把部分和卡座部分长度基本一致。

2015年7月8日,重庆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琦在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到王明富开办的泸州丸美钓具直营店自贡渔具商行内购买了名称为“景溪牌6.0”和“追风牌5.4”钓鱼竿各一支,并取得了加盖有“个体户王明富”印章的收据两份。

当日下午,送货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重庆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处并进行了安装,公证员对上述钓鱼竿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过程中,重庆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上述两支钓鱼竿实物。

其中,“景溪牌6.0”钓鱼竿的设计特点为:⑴产品为细长杆状物,由竿梢、竿体、卡座及手把组成;

⑵其中竿梢为由多个直径由小变大的圆环组成的圆锥体,每根圆环上设置有过线环;

⑶竿体分三段,以套接形式相联,其中第二段比第一段略长,第三段约为第一段的1.5倍,每一段上部均有一圈装饰线,第三段的装饰线下部有“景溪”等字样,字样位于卡座两侧;

⑷卡座主要由三块片状物组成,上部片状物大致呈“凸”形,上侧有横条横穿,中部片状物为竖立长方形状的长片;

下部片状物整体呈竖立摆放的长方形,长方形上侧有一“T”形片状物,下侧中部有细横条排列,使其呈现类似梯子的形态,细横条两侧无黑孔,下部片状物最下侧有横条横穿;

⑸卡座后部为手把,手把呈长圆柱体,手把部分长度约为卡座部分长度的2倍。

“追风牌5.4”钓鱼竿的设计特点为:①产品为细长杆状物,由竿梢、竿体、卡座及手把组成;

②其中竿梢为多个直径由小变大的圆环组成的圆锥体,每根圆环上设置有过线环;

③竿体分三段,以套接形式相联,其中第二段比第一段略长,第三段约为第一段的20倍,各段竿体上没有装饰线,第三段的卡座侧面有“追风”字样和鲤鱼图案;

④卡座主要由三块片状物组成,上部片状物为下侧有长方形孔的近似正方形金属片,中部片状物两头大,中间略窄,呈近似“工”形;

下部片状物整体呈竖立摆放的长方形,长方形上侧有一“T”形片状物,下侧中部有细横条排列,使其呈现类似梯子的形态,细横条两侧各有两个竖立摆放的长孔,下部金属片最下侧有横条横穿;

⑤卡座后部为手把,手把呈长圆柱体,手把部分长度约为卡座部分长度的2.5倍。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五页记载:“综合以上两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区别点并结合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参照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2)来看,鱼竿都是细长杆状物,由于使用的需要,基本都包括竿梢、竿体、卡座、手把、后堵这些部件,其中有一部分鱼竿的竿梢为伸缩杆套接形成,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与图案均变化多样,特别是竿梢上的穿线装置,竿体与卡座、手把的长度比例,直径变化,竿体的分段情况以及表面的图案等,这些部分的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和两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钓鱼竿,两者为相同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控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与专利附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特征上,1-5与⑴-⑸分别对应,其中1、2与⑴、⑵相同,但3-5与⑶-⑸存在差别。

其中,3和⑶的差别主要是专利产品竿体第三段约为第一段长度的4倍,而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竿体第三段约为第一段长度的1.5倍,专利产品上的“景溪”等字样位于卡座正上方及后侧方,被控侵权产品的“景溪”等字样位于卡座的两侧;

4和⑷都是卡座部分,两者的卡座除下侧均由类似的梯形外观外,其余部分基本不相同;

5和⑸的差别主要是专利产品手把部分和卡座部分的长短基本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的手把长度约为卡座的2倍。

将被控产品“追风牌5.4”钓鱼竿与专利附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特征上,1-5与①-⑤分别对应,其中1、2与①、②相同,3与③的差别主要是专利产品竿体第三段约为第一段长度的4倍,而被控侵权产品“追风牌5.4”钓鱼竿竿体第三段约为第一段长度的20倍,专利产品每一段上部均有一圈装饰线,第三段的“景溪”等字样位于卡座正上方及后侧方,被控侵权产品无装饰线,第三段的卡座侧面有“追风”字样和鲤鱼图案;

4与④相比,虽然存在专利产品卡座的中间片状物中部有横条横穿,而被控侵权产品“追风牌5.4”卡座的中间片状物中部无横条横穿的差别,但其他设计上基本相同,可以认为两者的卡座在视觉外观上基本无差别;

5和⑤的差别主要是专利产品手把部分和卡座部分的长短基本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追风牌5.4”钓鱼竿的手把长度约为卡座的2.5倍。

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内容可知,钓鱼竿都是细长杆状物,基本都包括竿梢、竿体、卡座、手把、后堵这些部件。

因此,判断钓鱼竿产品在外观上的区别,主要是从竿体与卡座、手把之间的长度比例,直径变化,竿体的分段情况以及图案等设计特征的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与专利产品相比,虽然每段上部均有装饰线,第三段下方均有“景溪”等字样,但两者分段竿体之间的长度比例、卡座外观、手把与卡座及竿体的长度比例等均存在较大区别,导致装饰线位置及相互的距离均有不同,同时,两者的“景溪”等字样也位于鱼竿不同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追风牌5.4”钓鱼竿与专利产品相比,两者之间无论是分段竿体之间的长度比例、卡座位置、手把与卡座及竿体的长度比例,还是图案文字均有较大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以钓鱼竿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使用习惯、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较容易的注意到上述不同产品的分段竿体长度比例、卡座位置、手把长度比例以及图案文字存在区别,而且这些区别也是专利产品与钓鱼竿产品的现有设计的主要不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和“追风牌5.4”钓鱼竿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重庆凯蓝公司要求王明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凯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凯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凯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份新的证据,即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书》,拟证明过线环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王明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明富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凯蓝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重庆凯蓝公司请求王明富赔偿的金额确认为2.2万元;

涉案为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和“追风牌5.4”钓鱼竿,重庆凯蓝公司二审中确认,其上诉仅针对“景溪牌6.0”钓鱼竿。

2016年9月20日,重庆凯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为重庆凯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2××××.3,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王明富。

该决定书的审查决定为:维持ZL20133052××××.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杆是否侵犯了重庆凯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王明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重庆凯蓝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52××××.3的“鱼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第30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维持ZL20133052××××.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因此,重庆凯蓝公司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均为钓鱼竿,为相同产品。

将二者的外观设计特点进行比对,区别主要为:1.对于设计特点3和⑶,竿体第三段与第一段的长度比例及“景溪”等字样与卡座的位置不同,专利产品竿体第三段约为第一段长度4倍,而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约为1.5倍;

专利产品上“景溪”等字样位于卡座正上方及后侧方,被控侵权产品的“景溪”等字样位于卡座的两侧;

2.对于设计特点4和⑷,卡座外观形状不同,二者的卡座除下侧均由类似的梯形外观外,其余部分基本不相同;

3.对于设计特点5和⑸,手把和卡座的长短比例不同,专利产品手把和卡座的长短基本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的手把长度约为卡座的2倍。

钓鱼竿都是细长杆状物,基本都包括竿梢、竿体、卡座、手把、后堵这些部件。

要判断钓鱼竿产品在外观上的区别,应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区分。

本案二者虽有包括过线环等相同的部分,但二者竿体间的长度比例、卡座的外观形状、手把与卡座的长度比例、字体的位置,差异比较明显,而这些部分的设计均是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分。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可以看出,上述区别的存在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因上述区别点的存在而对外观设计产生不同的感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景溪牌6.0”钓鱼竿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重庆凯蓝公司关于上述区别均不是钓鱼爱好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王明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凯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蓝钓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