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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立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9刑终63号
案件名称曹立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立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书,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城区,2007年6月27日因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015年4月3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立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立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沧刑终字第003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东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立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约10月份,被告人曹立书租用东光县东光镇王某2的工厂用于经营彩印厂。

2012年春节过后雇佣工人高某在其工厂工作,并有被告人儿子曹某在工厂帮忙干活。

2012年4月份,一刘姓商贩联系被告人让其印制“安某酵母”的包装袋,被告人随后非法印制了带有“安某”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8000个(已销售,违法所得1200元)。

2012年8月份,唐山市的宋长涌联系被告人让其印制“海晶牌精制盐”、“辽海牌加碘精制盐”、“中盐精制盐”的包装袋,随后被告人进行了非法印制。

2012年9月份,张某联系被告人让其制造“王某3十三香”40g和45g的内包装袋,随后被告人进行了非法印制。

2012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工厂查获并扣押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的成品包装袋三袋、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未剪裁包装袋九轴、王某3十三香鲜美鸡精成品包装袋二百个、盐类注册商标未剪裁包装膜六轴、中盐黑龙江盐业出品的成品包装袋一袋、味精商标未剪裁包装袋二轴、印版二百二十六根。

经对扣押物品清点,带有“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17600个(其中40g的成品包装袋100000个、45g成品包装袋53000个、未剪裁164600个)、带有“海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未裁剪)55855个、带有“辽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未剪裁)5800个、带有“中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成品)16400个。

另查明,驻马店市王某3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十三香”“王某3”商标注册权人;

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为“安某”商标注册人;

中国盐业总公司为“中盐”商标的注册人,授权中盐黑龙江盐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总公司注册的“中盐”商标;

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经转让为“海晶”商标注册人。

以上商标注册权人均未授权委托被告人曹立书印制包含其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案发后,被告人曹立书于2013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某3十三香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办法的商标注册证、报案记录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东光县的曹立书近年来大量印制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现在已经掌握其彩印窝点一处,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仓库一处。

其公司从未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人制作过王某3牌十三香系列产品包装物。

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曹立书租用的厂房内查获内容为中盐河北省盐业公司迁西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及其关于宋长涌委托书各一张;

含有河南“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的40g重内包装袋100000个、45g重内包装袋53000个、未经裁剪的“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164600个;

含有“王某3”、“十三香”商标标识60g鲜美鸡精包装袋200个;

印有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海晶”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精制碘盐包装袋55855个;

印有辽宁盐务局“辽海”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加碘精制盐包装袋5800个;

印有黑龙江“中盐精制碘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6400个;

印有山东“菱花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1710个;

印有天津静海“江菱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5238个。

查获被告人印制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印版8根;

印制安某酵母、黑龙江盐业集团加碘精制盐注册商标标识的印版218根。

3、被告人曹立书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以前在东光县商贸城个体经营“宏达彩印厂”,2011年10月左右,我在东光县王隆吴村租用的王丙荣的房子,将设备搬了过去经营彩印,我儿子曹某过来给我帮忙,后屯村的高某也到我彩印厂工作。

2012年4月,天津一个姓刘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印制500g“安某酵母”的包装袋,我们协商的每个包装袋0.15元,他提供的印版,我把样品发给他,他说质量可以,让我给印制2万个,我让高某和我儿子给印制了8000个包装袋,用客车给天津静海独流镇姓刘的发过去了,安某酵母是驰名商标,我是非法印制的,没有委托手续。

后来和姓刘的人联系不上了,他的印版也没有要。

2012年9月份,东光县张某联系我,他当时拿来的“王某3”、“十三香”的40g跟45g的成品包装袋来问我能印吗,我说能印,随后去了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联系加工户,在那买了200个十三香鲜美鸡精的包装袋,还买的有外包装膜,我觉得让人代加工不赚钱,决定自己印制。

我和张某商量的一套8元,包括1000个内包装袋加1000个带拉线的外包装膜和一卷封箱胶带。

第二天我去了山东省青州市火车站西边一个宾馆找到一个姓贾的人让他给我制作了8块印版,一共1600元,过了10多天我收到版后,我和高某、我儿子曹某制作了40g的包装袋大约10万个,45g的包装袋大约6万个,我去东光千乘商厦楼下见到张某,把样品交给了他,后来就和他联系不上了。

2012年8月,唐山市一个叫宋长涌的给我联系印制食用盐包装袋,他给我拿来的“海晶牌精制盐”“辽海牌加碘精制盐”“中盐精制盐”的包装袋,我问他有没有正式的委托手续,他说只有河北盐业迁西分公司的手续,我考虑他一个人要三个地方的食用盐袋子就可疑,我让他提供给我,为了应付工商部门检查,我跟他商量的每个包装袋0.07元。

过了几天,他给我送来18根印版和一箱防伪标识,我回到厂子让高某给印,这三种我都给宋长涌发过样品,因为不合格,所以一直没有发过货。

2011年9月份,我在东光县商贸城干印刷时,山东省德州的一个人给的我印版,让我印制山东菱花牌味精包装袋,但是总印的不合格,后来这人就走了,当时也没有委托手续。

2010年左右,天津静海味精厂姓张的委托我多次印制天津江陵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012年9月让我给印,我让高某给印刷的,因为对方不着急要货就没有印制发货。

我们厂子就有我和我儿子,还有雇佣的高某,我知道自己印制的都是非法的包装袋,怕被人发现,所以交代他们把门关好了,但是他们不知道是非法的,联系业务和销售都是我负责。

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春节过后,我通过电视广告招工去了曹某父亲曹立书的厂子上班,他说的每天给我80元的工资,厂子里就我、曹某和他父亲,我负责印刷,曹立书和曹某负责制袋和销售,干了有半个月,曹某的父亲拿来安某酵母的印版四根,让我印刷,老板负责调色,我给印刷过一次,大约2万个,过些日子,老板又拿来王某3十三香的印版,王某3十三香的包装袋有两种,一种红色的,一种绿色的,大约有3万多个,曹某负责剪裁制袋,印制的袋子用纤维袋装好拉走了,发到哪里我不知道。

我们还印制过天津味精的袋子,还有食用盐的袋子,有的打包准备发货,有的没有剪裁,防伪标识和封箱胶带不是我们印制的,不知道老板在哪里弄来的。

因为我们厂子印制的王某3十三香、安某酵母等包装袋是假冒的,所以老板交代我干活的时候把院门插好了。

5、证人曹某的证言,2011年底我父亲彩印厂搬到了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吴村,2012年春节后我去福成家政公司上班,过了正月十五,我父亲让我去他厂子干活,还雇佣了一个叫高某的工人,负责印刷,忙的时候我就过去跟着制袋,买料和销售都是我父亲负责。

有几次,我跟高某在厂子干活的时候,我父亲让我们把门插好了,不让人进来,我就怀疑是不是印制的假的王某3十三香的袋子,我也没问,我爸让我干啥我就干啥。

我记得印制的王某3十三香包装袋有两种,一种红色的,一种绿色的,具体什么品种的我没注意,具体数量我也不知道,我父亲把制好的袋子捆起来放进纤维袋子里。

我当时印制的时候也没想太多,后来听我父亲说厂子被公安局的给封了,我害怕出去躲着了。

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9月,我在山东省济南市段店市场上跑包装机械业务时,遇到一个自称叫“胜利”的男子,他说是做十三香调料的,问我能不能给联系一个印制王某3十三香包装袋的,并给了我两种规格的王某3十三香包装袋和一段防伪线还有内外包装膜,如果合格的话,就先给印1000套,我答应回来给问问。

回到东光后我去商贸城找到了曹立书,过了几天曹立书联系我说可以印,1000个内包装袋加1000个带防伪线的外包装膜和一卷封箱胶带为一套,每套8元。

过了一段时间,曹立书拿着印好的两种包装袋的样品在东光千乘商厦楼下交给了我。

我把样品交给了济南那个男子,告诉他每套8元,他让我问问能不能再便宜点,我再联系曹立书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和那个叫“胜利”的男子也没有再联系过。

因为我不懂包装袋印刷业务所需要的手续,也没有考虑过委托手续。

7、证人刘某(沧州市海晶盐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其公司和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其公司生产的食用盐注册商标是海晶牌,其公司没有委托过东光县任何企业印刷过这种海晶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塑料薄膜。

8、证人王丙荣(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吴村村民)的证言,2011年10月份,曹立书租用了其新建的房屋从事印刷,他自己说是找王镇小曹村的,其发现曹立书和他儿子时不时地来,天天大门关着,不知道他印的什么。

9、证人崔某1的证言,2012年5月,曹立书到我厂要求给他制作天津江菱牌味精包装袋的印版,大约四、五根,具体数记不清楚了,当时他拿的有天津味精厂的委托手续。

10、证人马某(河南省驻马店市王某3十三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其公司接到举报,在东光县曹庄村有个曹立书,近几年大量非法制造销售我公司“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其发现印刷窝点在县城东,仓库在凤翔苑小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546438号、第1211225号、第1959418号、第4098412号、第859081号、第688184号、第67213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盐业总公司中盐生【2006】308号文件,证实驻马店市王某3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十三香”“王某3”商标注册权人;

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为“安某”商标注册人;

中国盐业总公司为“中盐”商标的注册人,授权中盐黑龙江盐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总公司注册的“中盐”商标;

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经转让为“海晶”商标注册人;

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为“菱花”牌商标的注册人;

12、受害单位证明等书证六份,黑龙江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其单位从未委托河北省东光县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生产我单位注册的“黑盐”牌镭射碘盐防伪标识及碘盐包装袋。

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材料,证实东光县公安局在曹立书处扣押的安某酵母包装材料系伪造,其公司未曾委托河北省东光县任何厂家生产其公司包装材料,未委托制作带有其公司商标的印版。

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单位未委托东光县任何企业印制“海晶”牌注册商标食用盐包装袋。

凌源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辽海”牌注册商标是辽宁省盐务管理局制定和准许使用,在辽宁省统一使用的碘盐注册商标,其公司从未委托东光县任何企业印制各种包装袋。

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公司从未委托东光县任何企业生产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菱花牌味精包装袋。

河北省迁西县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省迁西县只有其公司一家经营盐产品,其公司无有宋长涌此人。

13、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市江菱味精有限公司于2003年股权转让给天津静海县树脂厂,天津市江菱味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08年11月17日吊销,天津静海县树脂厂营业执照于2010年5月11日吊销;

中国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未发现天津市江菱牌味精商标的注册登记资料。

1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四份,证实案件涉及的山东省青州市车站宾馆为被告人曹立书制作王某3十三香印版的贾姓男子叫贾某,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人,邓州警方协查未果,无有其相关材料;

给曹立书提供山东菱花牌味精包装袋印版的德州男子因姓名等相关信息不全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故无该人的相关材料;

2012年4月要求被告人曹立书给其印制安某酵母包装袋的天津刘姓男子,因姓名等相关信息不全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故无该人的相关材料;

2012年9月张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段店市场见到的自称“胜利”的男子,因姓名等相关信息不全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故无该人的相关材料。

15、辨认笔录三份,被告人曹立书辨认出张某;

被告人曹立书辨认出山东省青州市一宾馆为其制版的贾姓男子;

青州市火车站颐丰园宾馆经营者杨皓宇辨认出租赁其房屋制版的贾姓男子。

16、东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立书于2007年6月27日因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7、被告人曹立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立书,1964年8月7日出生,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曹立书申请其出庭佐证一事,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是真实的,其给被告人介绍业务时,被告人未向其索要过授权委托手续。

19、东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崔某2、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因扣押的捆装印刷物无法进行逐一清点,按照塑料行业的计算方法,按照称重方式进行了清点,主要方法是首先将捆装印刷物按所印刷商标标识一定个数进行提取称重后,再称重剩余部分重点(抛捆轴重量),两次称重数量相除就计算出印刷商标的数量。

三位证人的证言称通过称重方式计算个数是塑料行业通用的方法,是科学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立书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庭审中,被告人曹立书辩称在印制包装袋前都曾索要过授权委托手续,且委托人均向其提供了授权委托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且被告人曹立书庭审中的供述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投案后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查获的“辽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5800个,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辽海”属于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被告人曹立书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未剪裁的“王某3十三香”包装袋都系不能流通的印刷错误的废料,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部分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废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犯罪数量以公安机关清点为准。

综上,被告人曹立书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97855个(其中“安某”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8000个、“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17600个、“海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55855个、“中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6400个),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再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立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二、对被告人曹立书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不准确;

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曹立书印制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巨大,公安机关采用了曹立书印制的“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整体总重量与单个“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重量比的方法,确定其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个数比较客观真实;

曹立书庭审中否认了其无授权的供述,且不能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为自首;

曹立书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宜再适用缓刑。

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立书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曹立书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97855个(其中“安某”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8000个、“王某3”“十三香”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17600个、“海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55855个、“中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6400个),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再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曹立书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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