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5003-0,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佛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邱中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朝酿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涉案公证书清楚地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并拍照,一审中也提供了实物,二审中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应依法认定中超百货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
2、针对2014年10月28日在中超百货公司处的购买行为,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公证书,涉案4416号公证书记载“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一瓶和其他葡萄酒二瓶”,4848号公证书记载“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二瓶和其他葡萄酒一瓶”,且均附相同的购物小票和手工发票,购物款一致,两份公证书相互印证,所记载的事实完全相同,足以认定当日中超百货公司销售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二瓶和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一瓶。
3、两份公证书所附的手写发票与公证购买的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实物相互印证,即使没有发票,也不能以购物小票的记载而否认公证书和实物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审判决忽视关键的根本事实,以小票和发票不一致,认可小票,否认发票,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4、二审判决的法律导向出现偏差,论证逻辑存在问题,其结论必然错误。
4848号公证书所附的货架照片并不是货物全部,涉案4416号公证书没有附货架的照片,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能因此证明中超百货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购物小票仅是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形成,发票是多方参与下的记录,正是购买人员发现了购物小票的记录错误,才要求销售者在发票记录上进行纠正。
发票是法定的经营票据,发票记载按照常理也应当客观真实。
在发票记录与实物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票和实物的真实性。
5、中超百货公司系2006年开业,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的大型超市经营者,其侵权行为已被另案证实,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规模大,诉讼态度差。
二审判决造成放纵侵权,苛刻维权的不良后果。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中超百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
因此,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认真审查公证申请、规范办理公证事项,充分发挥公证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保障作用。
对于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监督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据、记录、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在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时,应重点审查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行为人的身份、申请保全的证据来源等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定案的重要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案中,王朝酿酒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首先,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
公证封存的实物系“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而公证时取得的机打小票显示购买的3瓶酒均为“张裕”葡萄酒,并详细记载了不同款式、价格、数量等信息,与保全的实物明显不符。
王朝酿酒公司申请再审称,公证时也取得了手写发票,对机打购买小票的记录错误予以纠正。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手工发票上记载“王朝一瓶”、“张裕两瓶”字样及价格,但并未明确记载商品品名的详细信息,机打购物小票上也未将商品品名更正为“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
同时,公证书未能准确完整地记载公证员见证商品交易的全部过程,无法了解取证时实物、发票与机打购物小票不一致的具体原因。
结合机打购物小票形成过程看,超市的电脑中预先录入其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品名、规格款式、价格、条形码等信息,客户购物时,超市扫描商品上的条形码,即可显示商品的品名、价格等信息,并打印于购物小票上,而手写发票一般系根据客户要求开具,两者相比较而言,机打购物小票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超市销售商品的具体情况。
其次,针对同一批人员在同一时间、地点购买的3瓶葡萄酒行为,公证机构分别出具了本案4416号公证书和4848号公证书,而4848号公证书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张裕葡萄酒陈列于货架、商品标价牌的照片,而本案4416号公证书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百年王朝葡萄酒陈列于货架及标价牌的照片。
据此,在实物与机打购物小票不一致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公证书无法实现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来源的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判决认定王朝酿酒公司主张中超百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王朝酿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酿酒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