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72号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徐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森·邓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新型测量超高温介质压力的远传压力、差压变送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制造的专利产品,性能优异,赢得了客户的广泛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的经销商上海孚凌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凌公司)代为销售的型号前缀部分为3051S的单法兰液位变送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8,61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从孚凌公司处购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故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孚凌公司购买,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记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且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供应给孚凌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勃琛自控设备贸易商行(后更名为上海勃琛自动化技术中心),故被告完成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地在上海市,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上海勃琛自控设备贸易商行开具的发票、孚凌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有关原告收取向孚凌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等证据。
但由于上述证据仅是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