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金华,曾用名邱桂福,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良玉,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清友,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遂宁市安居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郫县。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有源,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定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双流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定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金华及其辩护人彭家孝、被告人许良玉及其辩护人白常钦、被告人邹清友及其辩护人旷有源、被告人冷定齐、冷定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金华与被告人许良玉系同居关系,2015年以来,邱金华出资购买伪造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卷烟商标标识,伙同许良玉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到四川省成都市及周边地区,所得货款由邱金华保管、支配。
2016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邱金华和许良玉租用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庆搓路7号得业园区山顶A仓的仓库内将二人抓获,在该仓库内查获伪造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卷烟商标标识252748件。
同日,侦查人员在邱金华和许良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泰路1051号46幢504室的住房内搜查出二人记载销售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情况的6本账本,经计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94469元。
被告人邹清友于2015年开始从邱金华、许良玉处购买伪造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卷烟商标标识用于销售。
邹清友通过电话告知邱金华需要的品种和数量后,邱金华、许良玉通过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将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发往成都市恒达货运部收货点,货到后邹清友交付货款收货。
至案发,邹清友共向邱金华和许良玉购买了人民币522640元的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销售给冷定齐及其他人员。
2016年5月27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市恒达物流二仙桥收货点查获邹清友从邱金华、许良玉处购买但尚未付款收货的伪造的云烟、玉溪等卷烟商标标识,货值金额21555元。
被告人冷定齐于2016年1月开始从邱金华、许良玉处购买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用于销售,冷定齐通过电话告知许良玉需要的品种和数量后,邱金华和许良玉通过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将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发往成都市恒达物流二仙桥收货点,货到后冷定齐交付货款收货。
至案发,冷定齐共向邱金华和许良玉购买了人民币407210元的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
其中购价为385210元的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已销售给他人,购价为22000元的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于2016年5月26日被侦查人员从其住房查获。
2016年5月27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市恒达物流二仙桥收货点查获冷定齐从邱金华、许良玉处购买但尚未付款收货的伪造的云烟、玉溪等卷烟商标标识,货值金额20325元。
2016年1月,被告人冷定伟通过冷定齐与许良玉联系上后,以同样的方式从邱金华、许良玉处购买伪造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卷烟商标标识用于销售。
至案发,冷定伟共向邱金华和许良玉购买了人民币72790元的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托运单、账本、商标注册证、烟草公司开具的未向涉案被告人授权使用品牌注册商标的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吴某、宋某、杨某、夏某、周某1、贺某、何某、冷某、周某2、谭某、方某的证言,吴某辨认许良玉的笔录,宋某、杨某辨认邱金华、许良玉的笔录,周某1、何某辨认邱金华的笔录,周某2辨认冷定伟的笔录,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的供述,冷定齐辩认邱金华、邹清友的笔录,公安机关搜查广州市白云区庆搓路7号得业园区山顶A仓仓库、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泰路1051号46幢504室住宅、成都市双流县南湖西路175号南湖国际小区6栋1单元1601号住宅的笔录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冷定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冷定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邱金华、许良玉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良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清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良玉、邹清友、冷定齐、冷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金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所提被告人许良玉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彭家孝关于被告人邱金华系初犯具有当庭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白常钦关于被告人许良玉系初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旷有源关于被告人邹清友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金华及其辩护人彭家孝、辩护人旷有源所提销售铝箔纸、塑料透明膜所得收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铝箔纸、塑料透明膜作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辅助材料,系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起作为整套商品销售而非单独销售,在计算销售价格时系按套计价而非单独计价,铝箔纸、塑料透明膜自身价值在销售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其除了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起使用以外并无其他使用价值,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将铝箔纸、塑料透明膜的价值扣除。
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人当庭所提对被告人邱金华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许良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邹清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冷定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冷定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彭家孝所提对被告人邱金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旷有源所提对被告人邹清友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金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清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定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许良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冷定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从广州国智物流有限公司扣押的代收货款人民币9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成虎审 判 员 杨登台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