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99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春阳手机店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庆丰中路*幢8-10,****号,机构代码:330483640156245。
经营者:强春阳,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梧桐春阳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计657.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