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442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汇通路**号。
经营者:徐兴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第5483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中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纸或塑料杯、饮水玻璃杯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口杯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泡茶师”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或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808号公证书、(2016)皖西公证字第80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证书、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证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会长单位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口杯产品在口杯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83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商标比对,公正保全的实物封存完好,现场进行拆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面“泡茶师”文字与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非贵重金属茶具;
非贵重金属有柄大杯;
非贵重金属茶叶浸泡器;
饮水玻璃杯;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杯;
纸或塑料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
日用品、手机、手机配件零售,话费充值服务;
代售移动通信SIM卡。
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汇通路55号,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泽雅店”的店铺,花费8元购得被诉侵权商品茶杯一只,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物过程,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被诉侵权商品为塑料茶杯,杯身正上方显著位置印有文字“泡茶师”,杯底合格证上印有“台州市黄岩华威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塑料茶杯,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杯身上面突出使用的“泡茶师”文字与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数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场所、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徐兴乐副食品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