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69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餐厅,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号X层。
经营者: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餐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