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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9民初10765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晓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6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3223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宁、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红。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李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雷柏公司自2002年创立以来,便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雷柏(RAPOO)。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柏公司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与第6782915号“”商标。

雷柏公司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目前已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及先进的制造管理水平,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

2014年9月,雷柏公司发现被告王李晓红经营的杭州萧山颐高数码广场臻锴数码产品商行(以下简称臻锴商行)在其销售的非雷柏公司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雷柏公司享有商标权的“雷柏”、“”商标,委托公证处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臻锴商行实施了侵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臻锴商行已于2015年3月2日注销,故应由被告王李晓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李晓红停止销售侵害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王李晓红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王李晓红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雷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第86153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雷柏公司对第6782915号“”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2012)深证字第86151号、第86152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雷柏公司对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3.(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82号公证书、相应的收款收据、名片各1份及物证鼠标1只,证明臻锴商行销售侵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雷柏公司为维权支持公证费7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柏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同日,雷柏公司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4年9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雷柏公司代理人李锋来到杭州市××区××街道××路××广场××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2261铺位以4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雷柏”字样的鼠标一个,并取得《杭州萧山颐高数码广场臻锴数码产品商行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9月27日无线鼠标1只并加盖杭州萧山颐高数码广场臻锴数码产品商行公章)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数码广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鼠标、收款收据、名片交予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保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所购鼠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再将鼠标装入档案袋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带回公证处。

2014年10月13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82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鼠标进行现场拆封。

该鼠标外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厂家为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型号为7300。

外包装盒六面均标有“雷柏”标识,鼠标正面标有“”标识。

臻锴商行于2014年4月4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路××广场××号铺位,经营范围:零售、批发:数码产品、电脑及配件、办公用品及耗材,服务:维修电脑。

经营者:李晓红。

该商行于2015年3月2日注销。

另查明,雷柏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提供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82号公证书中写明案涉鼠标是从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广场××号铺位购买,该铺位为臻锴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所载明的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提供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82号公证书可证明案涉鼠标系臻锴商行销售,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及名片系该次购买过程中取得。

雷柏公司作为第6782915号“”和第5850813号“雷柏”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雷柏公司公证购买的鼠标实物上标注有“雷柏”标识,上述标识与6782915号注册商标“”和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雷柏”相同,臻锴商行销售未经雷柏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雷柏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臻锴商行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存在继续销售的情形,故雷柏公司要求经营者王李晓红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王李晓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雷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臻锴商行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臻锴商行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雷柏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李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元);

二、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王李晓红负担300元。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王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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