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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双发与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3号
案件名称邝双发与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邝双发,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邝双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沃渊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邝双发与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420137317.5、专利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37317.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合理,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明确请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10。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销杆上设有弹簧,销杆通过弹簧与转轴芯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杆上没有弹簧,且销杆与转轴芯之间没有连接关系,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之下,从属权利要求也不落入保护范围。

被告已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专利号为ZL20142013731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是2016年3月24日。

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包括横杆(1)和连接组件(3),其特征在于,连接组件(3)包括转轴芯(5)和连接杆(4),转轴芯(5)与连接杆(4)顶部转动连接,连接杆(4)底端与横杆(1)相连;

转轴芯(5)上设有销杆孔(14),连接杆(4)顶部两侧分别设有滑槽(10),销杆孔(14)内穿有销杆(8),销杆(8)的两端伸入至连接杆(4)的滑槽(10)内;

滑槽(10)包括相连的圆弧槽(11)和直线槽(12),圆弧槽(11)与转轴芯(5)同轴,直线槽(12)沿着转轴芯(5)的法向;

销杆(8)上设有弹簧(6),销杆(8)通过弹簧(6)与转轴芯(5)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转轴芯(5)的法向上设有按钮孔(13),按钮孔(13)内嵌合有按钮块(9),按钮块(9)与销杆(8)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转轴芯(5)轴向的垂直方向上设有竖杆插接孔(15),竖杆插接孔(15)内插接有竖杆(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直线槽(12)与转轴芯(5)的轴芯形成的直线与横杆(1)平行,且销杆孔(14)与转轴芯(5)的轴心形成的直线与竖杆插接孔(15)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销杆孔(14)垂直方向截面为长方形或圆角长方形或椭圆形,垂直方向截面的长边或长轴方向沿着转轴芯(5)的法向。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连接杆(4)底端与横杆(1)通过轴销(19)转动连接,且连接杆(4)底端上方设有档片(2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连接杆(4)上连有加强杆(16)。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连接杆(4)外表面套有壳体(7)。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壳体(7)内表面两侧分别设有壳体滑槽(18),销杆(8)的两端分别伸入至壳体滑槽(18)内。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壳体(7)底部侧面连有插接柱(17),插接柱(17)垂直于壳体(7)表面。

(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日就授权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输入账号及密码后登录进入新页面,在当前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迈安奇母婴专营店”,进入店铺页面后对店铺的工商执照及所有宝贝进行浏览;

在商品图片中点击一张下方标有“MomAndMe床护栏婴儿宝宝床边防护栏儿童床围栏1.8米通用大床挡板”字样的图片并进入页面,在当前页面上点击标有“颜色分类”字样右边第二张标有“1.5米深蓝色”字样的产品,点击立即购买,并输入配送地址,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李林辉在上述在线浏览、订购过程中对每一个操作步骤的相应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至专门建立的文件夹中。

李林辉通过在线支付订购的产品名称显示为“MomAndMe床护栏婴儿宝宝床边防护栏儿童床围栏1.8米通用大床挡板”,单价为128元;

网页销售记录信息备注月销量8782笔,累计评价数4050。

同年12月1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达江门市一个标有“韵达快递江门北郊分部”字样的门店,由李林辉从该门店一名快递业务员的人手中取得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李林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由李林辉进行拆封,检查盒内物品并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盒内显示有一款床护栏产品。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3750号、(2015)粤江江门第03325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展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2-4、7-10对应的技术特征一致,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销杆上设有弹簧,销杆通过弹簧与转轴芯相连,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销杆上没有设置弹簧,且销杆与弹簧没有连接关系,销杆与转轴心也不连接,故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

其次,授权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销杆孔垂直方向截面为长方形或圆角长方形或椭圆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销杆孔是长方形加两头两个半圆,而不是圆角,既不是椭圆形也不是长方形。

最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连接杆底端设有档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档片设置在壳体上而不在连接杆上。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授权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及晒相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合计1220元、晒相费43.5元,原告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及晒相费共计630元。

原告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律师费3000元。

2016年4月22日,上述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随后开具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主张本案分摊律师费3000元。

原告以被告侵害专利权为由向本院共提起两宗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2号、第2643号。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62.5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零售:婴童用品、玩具、服装、日用百货;

服务:工业产品设计,文化创意策划,投资管理(除证券、期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专利号为ZL20142013731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持续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的答辩期届满日为2016年5月12日。

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因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其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确认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2-4、7-10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一致。

经本院比对,两者上述技术特征无差异,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评述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授权专利证书中的说明书第6段后半部分载明:“转轴芯轴心与销杆之间的弹簧推动销杆沿着直线槽向外运动,销杆被卡固在直线槽和弹簧间,由于直线槽沿着转轴芯法向,因此销杆不能继续绕转轴芯轴向运动”。

从说明书附图可以观察到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销杆为一柱体,而弹簧设置在按钮孔内,按钮块下方设计有穿孔,按钮孔内底部安置有弹簧,按钮块下压弹簧使得销杆穿过销杆孔及按钮孔与转轴芯连接。

因此,从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及附图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销杆上设有弹簧,销杆通过弹簧与转轴芯相连,并非指弹簧设置在销杆上或与销杆直接接触相连,而是指销杆通过弹簧伸张压迫设置在转轴芯上的销杆孔壁与转轴芯相连。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同样存在授权专利的上述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销杆与转轴芯连接的方式与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连接方式一致,因此可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一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2.授权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销杆孔垂直方向截面为长方形或圆角长方形或椭圆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销杆孔是长方形两端为两个半圆形,其结构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圆角长方形并无不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3.对于被告抗辩称权利要求6所述的挡片的区别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授权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第11段记载:“连接杆底端上部设有挡片,横杆的转动方向不超过挡片位置,挡片限定横杆的转动方向,当横杆与连接杆垂直后,挡片即与横杆的连接端接触,阻挡横杆绕连接杆进一步翻转,此时,横杆与连接杆形成刚性连接,阻止竖杆进一步翻转,起到护栏的阻挡作用”。

故该挡片的功能是使得横杆与竖杆形成垂直后限制竖杆进一步翻转。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挡片设置在竖杆壳体底部弯折处,但该位置与授权专利技术中连接杆底端的上下位置重合,同样起到当横杆与竖杆形成垂直后限制竖杆进一步翻转的效果。

并且该一技术方案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两种技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上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授权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委托他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展示及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网站上网页显示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达8782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数量较大,据此可以推断被告保有一定数量的库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因确有进行公证及委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予以证实,律师费用亦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力较强,被告的侵权方式为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网站的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数量较大,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严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邝双发的专利号为ZL20142013731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邝双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邝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邝双发负担1290元,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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