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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626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26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音像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07N23B37。

法定代表人:孙立东。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83809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55061677),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7号、第6058号公证书及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

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已缴纳2017年度专利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即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8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系经营范围为包括箱包、皮具、箱包辅料批发零售的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于www.Taobao.com(淘宝网站)名称为“美之韵精品商务旅行箱”的网店,以168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件名为“铝框拉杆箱登机箱男女密码箱子行李箱旅行箱硬箱21寸25寸”、颜色为气质银、尺寸为21寸的拉杆箱产品,并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

该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成交数量为件1个,库存为197件。

上述过程有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7号、第6058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予以证实。

上述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箱包锁的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置,底座与上盖铰接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分为前段和后段两部分,前段部分系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的塑料块;

后段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内侧靠近铰接端部分设置与压缩弹簧连接的圆柱形凸起以及与锁扣连接的长方形凹腔。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后段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设置的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所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也基本相同,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这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箱包锁作为零部件的拉杆箱,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本案所认定的证据及实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受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万元: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箱包锁系拉杆箱的重要零部件;

3.原告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用权纠纷诉讼;

4.被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河北腾喆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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