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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067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柏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玲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仅系接受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被诉侵权商品的出口业务,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诉侵权商品部分来自上诉人,部分购自网络,其难以区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口货物报关信息一览表》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矿灯的“产地”为“湖南娄底”,“开票工厂名称”为“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开票工厂名称”是指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商或供应商,该信息由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当庭确认,前述《一览表》系其填写,被诉侵权商品部分购自上诉人,因双方实际交易均系各自业务员之间直接交货、现金结算,故其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实际交易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在本案不作合法来源抗辩。

第5432182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照明器、照明灯等。

被诉侵权商品系矿灯,其在外包装、电池、灯头、《说明书》上均使用“WISDOM”标识,经当庭比对,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均系矿灯;

且该商品使用的“WISDOM”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涉案矿灯系侵害543218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制造、销售,该商品上的被诉侵权商标并非其使用,故其与涉案商品完全无关,不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商品的来源,本案的相关证据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关扣押的涉案商品实物照片,纸箱包装上标注“湖南娄底”;

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信息一览表》、《说明》等书证载明,被诉侵权矿灯“产地”为“湖南娄底”,“开票工厂名称”为“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前述出口商品部分购自上诉人。

因前述证物、书证、当事人陈述(言词证据)等不同的证据形式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均指向上诉人系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矿灯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WISDOM”、容易导致混淆,并将前述侵权商品销售给原审被告福州金忠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其出口,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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