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51号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炫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炫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本案诉讼��项已在另案中处理,并明确不缴纳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