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447号原告:大连格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白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01号银海万向大厦12层1号、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大连格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智公司)与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代理费3500元、恶意逾期的利息1200元及因起诉误工造成的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达成协议共同签订一份《专利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共计7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告需支付原告代理费合计3500元。
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代理合同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7份)、收文清单、《专利代理委托书》(7份)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专利代理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乙方接受甲方委托。
项目名称:申报七项实用新型。
一、甲方授权乙方办理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有关事务。
二、甲方项目的发明人应充分地、完整地、真实地向代理人介绍有关情况及内容,并按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证据、图纸、背景文件等,积极配合代理人开展工作,给予乙方工作便利。
在必要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要求补充技术资料、证据、图纸等文件。
甲方发明人应对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图纸、背景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三、合同生效后,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技术资料等文件后应对其中未公开的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乙方应在到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文件......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500元。
代理费不包括代理案件可能发生的业务费,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相关费用等。
乙方办理案件中发生业务费时应由甲方全额承担。
八、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乙方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
由于乙方泄露秘密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责任。
九、由于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如所造成的后果使代理工作无法继续或无必要继续时,本合同即告终止;
非乙方原因,甲方失去专利申请权,本合同即告终止;
代理费等不予返还。
十、除第八条外,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视为撤回或驳回后终止。
十一、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或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再对甲方所委托的事务承担责任,对中国专利局再寄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函件及涉及费用变动的通知亦无转递的义务。
十二、专利代理委托书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以专利代理委托书为工作凭证。
2015年6月18日及同年6月2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7份《专利代理委托书》,涉及发明创造名称包括如下7项:出租车北斗智能监控终端系统、消防车辆北斗监控终端系统、一种基于物联网的食品安全监控系统、一种LED广告发布系统、执法记录仪手持作业终端、一种校园数字监控系统、一种ZIGBEE楼宇节能减排系统。
原告接受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刘琦具体办理委托事项。
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琦发送7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根据专利法第2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现将确定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人和发明创造名称通知如下:申请人均为被告海创公司;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如下7项:出租车北斗智能监控终端系统、消防车辆北斗监控终端系统、一种基于物联网的食品安全监控系统、一种LED广告发布系统、执法记录仪手持作业终端、一种校园数字监控系统、一种ZIGBEE楼宇节能减排系统。
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上述7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交给被告,被告的联系人李辉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7项实用新型专利,双方就该委托事宜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案涉7项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文件,并取得7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履行了《专利代理合同书》项下己方的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要求本院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专利代理合同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专利代理合同书》未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并从次日起计算利息。
因此,本院对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起诉误工造成的损失费10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误工损失。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格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格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格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贾春雨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