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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7921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57921号原告: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A座17层1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755弄98号第一幢C-113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英。

原告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倍优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东方倍优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业务为家庭服务,包括月嫂、育儿嫂服务、早教服务等。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我公司第7296866号“倍优天地”图文组合商标,我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百宝园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营业务为提供家庭母婴护理服务。

百宝园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beiyouyuesao.com,微信公众号beiyou-yuesao和运营的微信号×××中宣称自己的品牌为“倍优月嫂”,利用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作为商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宝园公司的经营网站www.beiyouyuesao.com,注册业务邮箱×××,微信公众号beiyou-yuesao运营的微信号×××同样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宝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述两者均为上海市,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东方倍优公司主张百宝园公司通过其经营网站、微信公众号、运营的微信号进行推广“倍优月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所主张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

本案原告东方倍优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百宝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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