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2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湖盐中路***号。
负责人:郑建月。
委托代理人:郑胜行,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时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胜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及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在其经营的超市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答辩称:1.原告公证保全违反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超越了其依法核定的执业区域,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缺乏公信力;
2.购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
公证书中记载的电脑小票和收据确系来源于被告,但均未写明“大嘴猴”字样,无法确定公证中记载并封存的商品即该票据所记载的商品,两者无必然联系,更不能据此便认定被告销售了该封存商品;
3.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发现的可能侵权行为应及时进行行政举报查处,事后另行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行为,其真正目的是企图谋取暴利,属于不合理行使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客观审查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一份、(2016)沪闵证经字第89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享有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票据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
小票和收据上并未记载“大嘴猴”字样,无法确定票据记载的商品即封存的实物,被告未曾销售过封存实物;
其次,公证程序违法。
依照我国《公证法》的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公证的公证机构已经超越法律规定的执业范围,故其作出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效力;
最后,公证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并无利害关系,与本案也无直接的关联。
因此,对原告主张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也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系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被告认为违法了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超越执业范围进行公证,程序违法。
但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其性质上仍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证处超越管辖所作的公证不具法律效力。
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其规定多个公证管辖连结点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给公证申请人以较大的自由度选择公证机构,实现公证便民的原则。
因此,虽然原告未证明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系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但不应据此便否认该公证的合法效力。
至于被告认为申请人范国雷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由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便是申请人范国雷本人的相关民事行为,故应认为公证事项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文字记载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地点、过程等能与照片内容、封存实物、票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基于公证的合法有效,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商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及枕套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系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7月7日,出资额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服装、手机、鞋帽、五金、家电、工艺美术品销售。
被告自述其经营场所面积为900多平方米。
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9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党某和公证人员赵某的监督下,从被告经营场所内购得被套、四件套及床单各一份,三款商品的售价分别为88元、128元及6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银联刷卡小票和超市购物小票各一份,其中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之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8号公证书。
当庭拆分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3838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三款商品上均印有猴头图案,其中被套的包装纸上标有“paulfrank”英文字母。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套商品上印有“paulfrank”字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所印的“paulfrank”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可被套商品上所印的“paulfrank”字母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坚持认为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并非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宏联公司作为该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0659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套商品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该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paulfrank”字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所印的“paulfrank”字母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书写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其他本质的区别,应认为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母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954号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
被告好又多超市加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合法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主张法定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2.被告系2011年成立的独资企业,自称经营面积超过900平方米;
3.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88元,且销售的该款商品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格凭证等相关商品信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影响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独占授权享有的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515元,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练市好又多超市湖盐中路加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