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16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隆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朐便民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沂山路东段华建铝业一分厂大门西。
被告:潍坊隆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益王府商铺30#10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隆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朐便民药店、被告潍坊隆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