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
委��诉讼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7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肯德基公司认为,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案情复杂,为充分调��和了解案情,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银宝通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联富广场二楼的肯德基餐厅,此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辖区范围内。
另,该餐厅经营主体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联富餐厅”(以下简称肯德基联富餐厅),肯德基联富餐厅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应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亦在上海市静安区。
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应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上诉人肯德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欣银宝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肯德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号,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肯德基联富餐厅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应否作为本案的共同必要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均系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