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字94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张玮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号-13。
经营者:张官奎,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士张玮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张玮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副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及200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分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商标注册号103242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5330997号的有效期至和2019年12月6日。
上述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原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损害。
2016年3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张玮副食超市的经营场所以购买了“美+净”洗发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玮副食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张玮副食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玮副食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海家化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889号《公证书》及购物小票1张、“美+净”洗发露1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张玮副食超市出售“美+净”洗发露1瓶,该涉案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美+净”的文字标识。
3、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使用的“美+净”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的“美加净”商标相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因此,张玮副食超市销售“美+净”洗发露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张玮副食超市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张玮副食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张玮副食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其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上海家化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张玮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华士张玮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由被告江阴市华士张玮副食超市负担4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尧宇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