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941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越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越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