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377号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传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宇公司)与被告苏州富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富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助洗衣机主控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45431.X),并至今有效。
原告的该专利产品解决了现有自助洗衣机主控电路板的防水、防潮性能不佳的问题,以及无法设置杀菌消毒器件的问题。
201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磊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产品未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是公有的。
原告的产品有紫外灯电路,而被告使用的没有该技术特征,另外被告使用的产品是用一散热铁块发挥散热作用。
被告使用的产品并非被告自身生产而是通过合法采购所得,被告是向宁波正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在采购时也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
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申请专利之前也向该公司采购过同样的产品,被告采购控制电路板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使用该产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一种自助洗衣机主控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由紫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9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45431.X。
2016年7月13日,紫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关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专利权评价意见:1、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作出(2016)苏吴江证经内字第617、618、619号公证书,对2016年6月29日下午在淘宝网上搜索富磊公司的主体资格、购买“富磊原装投币洗衣机控制箱”等进行了公证,在产品背面印有“富磊电器”字样。
购买产品花费425元,紫宇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了保全费3000元。
依据上述公证,紫宇公司起诉了富磊公司两个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相关专利的授权条件。
因此涉案专利不应当予以专利权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吴江市紫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