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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577号
案件名称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77号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385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7706T。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中心城黄阁北路龙岗天安数码城1号大厦A座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7376G。

法定代表人:黄吴蓉,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南侧泰明工业区三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601167。

法定代表人:方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有,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飞,男,系公司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专用设备、模具,并删除其在“www.1688.com”网站及其它网络平台的线上销售链接;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并删除其在“www.1688.com”网站的线上销售链接,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万元与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和胜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存在根本区别,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2.答辩人销售的“L1移动电源”来自于向案外人定制的产品,由于市场销售情况不好,总体只售出十几件,销售这款产品处于亏损状态,所以被答辩人提起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移动电源(DBL3300L) 申请日 2017年02月13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07月18日 专利号 ZL201730037655.0 专利权人 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02月14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永信源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两被告构成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厦思证内字第84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并进入永信源公司网店,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栏显示永信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等。

在网店中选择“工厂批发充电宝迷你口袋宝款自带充电头足量移动电源定制LOGO”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单价为35-38元,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下单购买并完成支付,订单详情显示该笔交易的订单号为“246731013250197291”,产品单价为38元,数量为1件,实付款38元,供应商为永信源公司。

2018年12月3日,陈振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查看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的一件“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为“802947104837915342”,该包裹外包装完好。

现场拆封,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封存交陈振馥保管。

随后,陈振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并打印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的物流公司、运单号等均与公证收货信息一致。

2.被告朋和胜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打印件,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方新成”。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单价为35元,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文介绍“公司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订制LOGO,可提供中性包装,承接广大客户OEM/ODM订单”。

3.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理由是永信源公司是朋和胜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

朋和胜公司否认其与永信源公司为代理销售关系,只是偶尔存在交易关系。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下架,原告当庭述称其未核实永信源公司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下架,但是朋和胜公司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下架,理由为其在本案开庭前即2019年9月21日打印的朋和胜公司网店信息,显示其仍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核实,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被告朋和胜的阿里巴巴网店,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内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告对上述当庭操作过程予以确认。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收货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朋和胜公司,说明书上印制产品名称为“酷袋宝”,并标注产品的制造商为朋和胜公司。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移动电源(DBL3300L)”、专利号为ZL20173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组成。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双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朋和胜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朋和胜公司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主张不侵权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提交其自行设计与生产的产品外观设计图,但确认尚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图片中的移动电源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此外,被告认为市场上销售的移动电源同类产品非常多,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常见设计。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在市场上购买同类产品的照片和实物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向第三方订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被告主张其网店中显示的产品库存量不排除被修改的情形,因此不应被法院采纳。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关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如下:1.公证费发票800元;

2.律师费发票7000元;

3.原告为参加2019年9月11日的庭前会议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9元(79.5+180+179+154.23+66.45),在本案主张一半金额,即329.5元;

4.原告为参加2019年9月23日的庭审活动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8.5元(183.5+180+175);

5.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8元。

上述费用共计8706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被告永信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销售及上门维修、上门维护、国内贸易等。

被告朋和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国内贸易;

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太阳能电器及其他光电产品的组装加工。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永信源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永信源公司的侵权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8469号公证书证明,其从永信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中上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中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收货信息一致,故原告指控被告永信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朋和胜公司的侵权性质认定问题,朋和胜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又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显示制造商为朋和胜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提交朋和胜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打印件,以证明其在网店中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之后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当庭操作手机登录朋和胜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确认网店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仍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销售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制造商为朋和胜公司,朋和胜公司又确认其有试销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永信源公司与被告朋和胜公司构成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但是,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且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许诺销售、销售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故原告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信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朋和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朋和胜公司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链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朋和胜公司销毁专用设备、模具,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朋和胜公司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处目前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永信源公司与被告朋和胜公司就其中三万元赔偿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其关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朋和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永信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DBL3300L)”、专利号为ZL2017300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DBL3300L)”、专利号为ZL2017300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删除其阿里巴巴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三、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永信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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