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180号 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西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谭证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沈家桥村5组。
经营者:龚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育婴堂街。
法定代表人:邓红梅,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绿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以下简称德豪家具厂)、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致雅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后,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被告德豪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维致雅家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豪家具厂和维致雅家具公司停止一切侵犯森绿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2××××.9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茶几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森绿家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YZW-D15001)”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4日对该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森绿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2××××.9。
长期以来,德豪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了与该专利产品相似的茶几,并由维致雅家具公司在德豪家具厂摊位上进行了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德豪家具厂和维致雅家具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森绿家具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森绿家具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德豪家具厂辩称,其认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森绿家具公司所诉争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诉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森绿家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定制行为,不能认定为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森绿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维致雅家具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茶几(YZW-D15001)”的外观设计授予森绿家具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9,该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用途为“杯盘茶具等生活用品的摆放”、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立体图显示,专利产品为茶几,整体形态呈长方体;
B、专利产品从上至下大致由桌面板、储物柜及支撑柱、桌底板、桌底板下的四个球形支脚组成;
C、桌面板与桌底板分别位于上述长方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的四个角位置处设置有支撑板;
D、在上述长方体茶几正面的正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储物柜,储物柜位于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且柜体底部与下表面的桌底板相连,柜体上部通过矩形的支撑块与上表面的桌面板连接;
E、上述储物柜的顶面板边缘有环绕一圈的装饰设计,储物柜的四个侧边立柱为梭形支柱,梭形支柱的外侧有装饰花纹设计;
F、储物柜的正面为柜门,柜门中部设置倒三角形凹槽,凹槽内设置有扇形把手;
G、位于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四个角位置处的支撑板为四个,均采用一立边直线,相对另一边为波浪状曲线的设计。
2016年5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魏某和代理人李星燃一同来到成双大道46号附近的成都八益金属家具城D座25号“德豪家具”摊位,由李星燃购买了之前定购(定金100元)的型号为H2400的电视柜、H1401的茶几、H1402的茶几各一个(定购合同编号:0002187),在支付了购货余款2800元后,双方约定备好货后由卖方通知买方自提货物。
李星燃对该摊位的宣传册、摊位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同日,上述人员在卖方将所有货物交付装车后,随车前往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工业园区53-57号,到达后由该处生产车间的工人将货物卸下车,并由公证员舒某2该库房的门、锁贴上封条,李星燃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6年5月19日,舒某1、魏某及李星燃再次来到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工业园区53-57号,该处生产车间的工人将封存在库房内的“德豪家具”货物全部取出,随后进行现场拆箱、组装,李星燃对拆箱前货物的外包装、组装后的成品分别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工人重新拆卸装入原包装,由公证员贴上封条,存入库房。
李星燃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6年6月24日,蜀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521号公证书,拍照所得71张照片存入公证书内。
森绿家具公司在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中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支付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包括本案被诉侵权茶几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购买费共计29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其外观具有如下特征:a、被诉侵权的茶几产品整体形态呈长方体;
b、被诉侵权产品从上至下大致由桌面板、储物柜及支撑柱、桌底板、桌底板下呈直角状的支脚组成;
c、桌面板与桌底板分别位于上述长方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四个角位置处设置有呈直角状的支撑板;
d、在上述长方体茶几的正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储物柜,储物柜位于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且柜体底部与下表面的桌底板相连,柜体上部通过类似球形的支撑柱与上表面的桌面板连接;
e、上述储物柜的顶面板边缘有环绕一圈的装饰设计,储物柜的四个侧边立柱为梭形支柱,梭形支柱的外侧有装饰花纹设计;
f、储物柜的正面为柜门,柜门中部设置倒三角形凹槽,凹槽内设置有扇形把手;
g、位于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四个角位置处的支撑板,呈直角状,为四个,从产品的正面和背面看,支撑板仍采用一立边直线,相对另一边为波浪状曲线的设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名称为“武侯区德豪家具厂定购合同”中载明“得鑫源”文字图案及®标识、门市地址“成都八益家具城”、厂址“成都崇州市江源工业园”;
宣传图册的照片中载明“成都德豪家具厂”字样,以及地址、订货电话、一门市地址(成都八益金属城D座25#)、二门市地址,农行、工行、交行、建行、邮政银行的卡号户名等相关信息;
产品外包装的照片中载明“成都德豪家具厂”、“得鑫源”文字图案及®标识、营销中心“八益金属家具城D座25号”等字样,以及网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2016年5月27日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销售方维致雅家具公司,购买方李星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为德豪茶几电视柜,价税合计2900元;
发票上还载明收款人、开票人邓红梅,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育婴堂街9号6栋403号,并加盖有维致雅家具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德豪家具厂认可“得鑫源”商标系其经营者龚晏申请注册。
德豪家具厂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产销家具;
维致雅家具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等。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德豪家具厂曾就诉争外观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521号公证书、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票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森绿家具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22××××.9、名称为茶几(YZW-D15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要判断森绿家具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的名称以及“简要说明”关于专利产品用途的记载,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茶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除了特征B、C、D、G与b、c、d、g存在差异之外,其余特征均对应并相同。
而在特征B、C、D、G与b、c、d、g中,除了有关桌面板与桌底板之间支撑板的角度形态、储物柜上部支撑柱形状、桌底板下部支撑脚形状有所差异外,其余外观特征、设计形态均相同。
但上述支撑板、支撑柱等本身并非处于显著位置,且从正面观察桌面板下的支撑板形态差异则不易发现,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茶几的支脚及连接储物柜顶面的支撑块即使存在形态上的差异,亦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不会影响茶几整体的形状和样式,因此,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并不会为被诉侵权产品带来相较于专利设计的显著性差别。
综上,被诉侵权的茶几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结合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茶几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豪家具厂认可制造了被诉侵权茶几产品,因该产品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则德豪家具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森律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公证书中载明购买产品的经营场所悬挂有“德豪家具”字样招牌、订购合同及宣传图册、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门市地址或营销中心为成都八益金属城D座25号,以及加盖有维致雅家具公司印章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销货方名称及地址与维致雅家具公司的登记信息相符,并结合二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能够认定维致雅家具公司与德豪家具厂共同实施销售行为,则二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德豪家具厂辩称产品系定制、不构成侵权,其既未就产品定制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而有关定制不侵权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德豪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茶几产品,并与维致雅家具公司共同销售该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于森绿家具公司关于二被告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森绿家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森绿家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公证支付费用、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维致雅家具公司消极应诉所体现的主观状态,酌情确定德豪家具厂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维致雅家具公司应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530221242.9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几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赔偿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0元,被告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武侯区德豪家具厂负担500元、成都维致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